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8號原告 虞靈芝 被告 黃昕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萬6,84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萬6,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 呂強 詐騙集團,並與呂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經營酷得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酷得創意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呂強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其酷得創意公司有相當高的投資報酬,令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匯入新台幣(下同)58萬元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28萬6,840元,合計86萬6,840元。致原告受有86萬6,84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由呂強(LINE暱稱「JohnLu」)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曉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呂強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將其個人經營酷得創意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呂強,提供予「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於109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李耀宏 」、「HLKAM」經由微信、LINE與原告交友後向其佯稱:可加入其黃金期貨投資團隊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詐騙依指示於109年10月5日15時56分許,匯款58萬元至被告上開酷得創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又於109年10月22日16時15分許,匯款28萬6,840元至被告上開之酷得創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共遭詐騙匯款86萬6,840元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126、3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6,84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