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雋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雋誠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3段7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由 林敬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 錢元德 之重型機車,致錢元德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合併腫脹瘀傷等傷害,而林敬倫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雋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敬倫及錢元德告訴被告高雋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林敬倫及錢元德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3頁),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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