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應予更正),自其所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公寓一樓樓梯間開啟大門欲走出時,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 陳建榮曾國瑜 因接獲民眾報案該棟公寓有毒犯出入而前往訪查,見甲○○神色慌張且行跡可疑,遂出示警察證件表明身分後上前盤查,甲○○見狀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立即將手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支(起訴書誤載另持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丟棄地面以腳踩碎後,欲衝出大門逃離現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而員警陳建榮、曾國瑜因查見甲○○所丟棄之物係玻璃球吸食器,遂欲加以逮捕,詎甲○○明知陳建榮、曾國瑜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陳建榮欲對甲○○銬上手銬時,以腳踢向員警陳建榮並對之揮拳,且不斷扭身反抗,陳建榮、甲○○二人因之跌倒並發生扭打,而在曾國瑜出手幫忙壓制時,甲○○復咬傷曾國瑜之左手手背,致陳建榮受有右手背挫傷及擦傷、左手背刮傷五公分長、右手大拇指及第四指尖挫傷血腫等傷害;曾國瑜則受有左手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該二名員警終將甲○○銬上手銬後,始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打開一樓樓梯鐵門時,看到沒有穿警察制服之二名員警,較魁武的一名在伊一開門就拿槍敲伊頭部,伊頭部受傷,人就倒下去,他們就踢門把伊夾在門的後面,伊沒辦法動,二人就把伊的手彎到後面用手銬銬住,然後就打伊全身,伊當時整件衣服都是血,還被他們撕破。伊並沒有拿吸食器,不知道那是誰的,伊也沒有打二名警察,伊的手都被他們銬住了,且沒有牙齒,並沒有辦法咬警察,也沒有在地上跟員警扭打,兩名警察還用膝蓋壓住伊,他們可能是打伊時打到地板受傷的,他們還有搜伊身體,把伊口袋裡的現金一萬二、三千元都收走,沒有還給伊云云;惟其在偵查中則係供稱:伊開門後員警就押住伊的頭,伊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受傷,伊一直被他們押在地上,並沒有反抗云云。其先後供詞歧異,已難遽信。抑且,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榮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係與曾國瑜在執行緝毒勤務,因為有民眾報案,被告所住那棟公寓有毒犯在出入,我們從樓梯口要進入時,看到有人開門,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們雖未身著警察制服,但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被告看到我們神色緊張,當場就看到被告丟東西到樓梯間的地上,並有玻璃狀的東西摔破,我們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被告不回答執意要往樓梯口衝,我們看到旁邊的地上還有一支未破的玻璃球,我們請被告說明那是什麼,並要對被告上手銬,被告就開始反抗,伊站在前面,被告先踢我,我們要抓他,被告就一直扭,要往外衝,後來伊和被告就跌在地上,曾國瑜就上前跟伊一起要抓被告,逮捕過程中被告就一直反抗,在地上扭打時就將被告銬上手銬,伊所受傷勢是遭被告抓傷的。伊和曾國瑜當日身上雖有帶槍,但並沒有拿出來,而在逮捕被告有對被告搜身,但並沒有搜到任何東西等語;證人曾國瑜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有線民報案說該棟公寓頂樓有人在吸毒,我們走到一樓時剛好看到被告下來,被告看到我們二人就形色慌張,我們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就看到被告把玻璃球丟到地上踩碎,還有另外一個沒有踩碎的玻璃球也丟在地上,所以我們就要逮捕被告,被告就反抗,在伊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被告就用牙齒咬伊左手食指,被告就是不配合一直扭來扭去。伊和陳建榮當時並沒有拿出槍枝,也沒有從被告身上搜到一萬二、三千元等語。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員警陳建榮、曾國瑜在被告開啟上開公寓一樓大門時,並不知門後開門者為何人,焉有可能立即攻擊被告,是被告前開供述,要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且本院觀諸被告之牙齒狀況,並非無法以之咬人;參以被告在警詢時亦坦承扣案之丟棄於地面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並有扣案之已破碎及未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各一支足資佐證。此外,復有卷附陳建榮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員警陳建榮、曾國瑜之受傷情形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至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在警詢做筆錄時警員有打伊,叫伊要照著他說的來講,他問伊安非他命是向誰買的,他叫伊說是向 阿明 買的,伊就照著他說的講,要伊說吸食器是伊的,是伊自己要用的,伊才承認云云。然查,被告在警詢時就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多以拒答或否認之方式作答,實難認警方有要求被告照其意思作答之情,顯見警詢筆錄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員警陳建榮、曾國瑜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二名員警施以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人,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查獲,於員警欲行逮捕時,竟出手毆打執法人員,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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