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調字第170號
聲請人 林廷叡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廷叡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廷叡等間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法律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亦無法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此聲請調解。
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廷叡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林廷叡就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無從進行調解。故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聲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