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67、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賢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武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坤賢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上開詐欺贓款,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王玲敏 、 蔡孟娟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王玲敏、蔡孟娟詐取財物,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約定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可以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但寄過去之後就沒下文,最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匯款方式及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不含被告筆錄)1王玲敏(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0時42分許之前某時,假冒全家福鞋店之電商業者,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玲敏聯繫,並佯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以ATM轉帳方式,方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玲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9月4日20時4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玲敏111年9月5日21時11分警詢筆錄(警878卷第11頁至第11頁至第12頁)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紙(偵967卷第33頁)⒊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1紙(偵967卷第35頁)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發證日期:111年4月29日補發)(偵967卷第45頁至第47頁)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2張(對象: 林建成 )(警878卷第21頁)⒍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5張(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878卷第23頁至第27頁)⒎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客戶:陳坤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878卷第31頁至第33頁)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878卷第13頁至第14頁)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878卷第15頁至第16頁)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警878卷第17頁)⒒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玲敏)(警878卷第19頁)⒓帳戶個資檢視1紙(被害人:王玲敏)(警878卷第29頁)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878卷第35頁)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878卷第37頁)於111年9月4日20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於111年9月4日21時28分許,以現金方式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2蔡孟娟(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3時50分許,假冒為買家,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與蔡孟娟聯繫,並佯稱旋轉拍賣APP最近遭駭客入侵,若未更新成功將導致交易失敗,並須賠償買家3倍金額,並因銀行帳戶異常,導致認證失敗,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解除系統異常云云,致蔡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1年9月5日00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萬9,989元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娟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警541卷第11頁至第15頁)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紙(偵967卷第33頁)⒊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1紙(偵967卷第35頁)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份(發證日期:111年4月29日補發)(偵967卷第45頁至第47頁)⒌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客戶:陳坤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541卷第31頁至第33頁)⒍旋轉拍賣APP對話記錄截圖5張(警541卷第35頁至第43頁)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7張(警541卷第45頁至第57頁)⒏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截圖1份(警541卷第61頁至第63頁)⒐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截圖1紙(警541卷第65頁)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孟娟)(警541卷第19頁)⒒帳戶個資檢視表1紙(被害人:蔡孟娟)(警541卷第21頁)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541卷第23頁)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541卷第25頁)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541卷第27頁)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警541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