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拓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
331號、第12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拓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被告郭拓毅及陳秋霞被訴涉犯傷害部分,業經相互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就事實欄一最後第1、2行「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頁背面)。
三、核被告郭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
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陳秋霞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秋霞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秋霞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及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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