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蕙珊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所為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於本院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1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藍蕙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藍蕙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本院認原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本院111年2月17日所為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除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再開辯論,定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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