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告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相識,至112年9月10日同居生活,其間曾相約外宿,並持續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婦產科檢查發現已懷孕5週3天,未成年子女乙○○確實受孕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交往,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確實為伊本人,然如何僅憑對話紀錄即可認為兩造有交往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乙○○出生證明、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雖被告否認兩造曾經交往,然坦承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照片確為其本人(見本院巻第83至84頁),依兩造對話內容,堪認兩造曾經發生性行為,參以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與原告主張112年6月24日開始與被告認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相吻合,足認原告就乙○○與被告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並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應接受相關之血緣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⒉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去(脫)氧核醣核酸(英文縮寫為DNA)為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公眾週知之勘驗方法,然被告經本院裁定,其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與乙○○進行血緣鑑定,雖原告攜同乙○○依期到驗,但被告則始終未到驗,致無法進行血緣鑑定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1日調科肆字第11423502640號函文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復參以被告於114年1月13日當庭明確表示:不會去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存在乙節,要屬真實。從而,未成年子女乙○○為其母即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亦即乙○○與被告間有真實上血統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認領乙○○為子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