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15、12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品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品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4日20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9年4月3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9年4月4日20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4月23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期間之某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巷○○號成德國中附近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4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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