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 李紋勻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占用面積約187.1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992元【計算式:2,800元×187.14=523,992元(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含附件及證物等)。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系爭建物之歷年房屋稅籍資料,並拍攝現況彩色照片。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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