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4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葉瑞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9.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4.04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75,492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後於96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繳款35,131元,經抵充利息及費用,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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