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鄭楓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金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淑賢,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張淑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利息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算,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自104年
3月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9日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法定服務費上限之8.1折計算技術服務費。其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原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以如附表五所示建造費用【結算為新台幣(下同)10億2,500萬元】級距計算,其中規劃費占10%、設計費占45%、監造費占45%。伊已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並經被告於104年1月8日結算完畢。惟被告以下列事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14,465,671元:
㈠、關於「廠房同一圖說設計」扣減設計費2,224,484元部分:甲種廠房2棟之設計費1,059,869元、乙種廠房9棟之設計費3,865,408元,共計4,925,277元。被告竟以上開廠房係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之建築物採同一圖說設計者」為由,扣減甲種廠房設計費129,240元、乙種廠房設計費2,095,244元,共計扣減2,224,484元。惟上開廠房均係個別考量平面配置、造型外觀、結構設計、景觀鋪面、水電配管等因素個別繪製圖說,非屬同一圖說設計。另本案專案管理單位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意見,認上開廠房就基地街廓配置、地形、使用型態、基地條件、造型設計、景觀鋪面、設備配置、結構對應、電氣電信、給排水等方面,均係依各棟廠房條件個別設計,亦認為上開廠房非屬同一圖說設計,則被告扣減設計費2,224,484元,非有理由。又被告之邀標書「園區分區規劃說明」第7點:「標準廠房12棟」,依文義解釋,標準廠房即各廠房設計近似相同之意,而非相同,被告竟於 伊得 標後,復以標準廠房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同一圖說設計扣減設計費,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撰擬,被告要求設計標準廠房,復又於系爭契約要求廠房之設計不得雷同,否則即屬同一圖說設計,顯有矛盾,依「有疑不利於擬約者」之法理,其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則被告扣減設計費2,224,484元,亦無理由。準此,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24,484元,自屬有據。退而言之,縱認上開廠房係屬同一圖說設計者,惟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委會)鑑定意見,扣減1,856,377元,則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8,107元,亦屬有據。
㈡、關於「PC樁施工法變更」扣減鑽探費360,000元部分: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進行基地地質鑽探作業工程,並出具成果報告書,本工程「動力中心植入式PC樁」工項原採鑽掘工法,惟施工廠商 長鴻 營造公司於103年3月13日施工時,因地層含大量礫石,導致鑽桿無法繼續鑽掘而停工,經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改採全套管工法,並展延工期13
9日曆天,被告認係伊出具之鑽探報告設計錯誤導致長鴻營造公司需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
3款約定,扣減鑽探費之20%即360,000元(1,800,000×20%=360,000)。惟伊委託專業地質鑽探廠商「開通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製作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且鑽探廠商以符合常規之點狀取樣之方式及取樣數鑽探,鑽探作業進行時,被告之專案管理單位亦不定期至現場督導,並於鑽探工程檢驗停留點查驗鑽孔深度,並將樣本送實驗室,均係符合規定,鑽探工作驗收時,被告會同專案管理單位現地查驗,抽檢12個鑽孔,孔位深度均符合規定。鑽探作業均經被告及其專案管理單位現地查驗,伊並無任何疏失,雖發生不可預期之地質狀況,仍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扣減鑽探費360,000元,非有理由。從而,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0,000元,即屬有據。
㈢、關於「第1至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圖說漏項或數量短缺(或多算)」扣減設計費109,255元部分:
⒈項次甲‧肆‧一‧33、34「全套管機樁施工費」兩項設計費
102,559元部分:上開PC樁施工法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伊,已如前述,伊並無設計或鑽探過失,PC樁施工法全數改採全套管方式施作,係施工廠商長鴻營造公司及專案管理單位基於確保施工品質、工時效率及多方權衡後之決定,並經被告同意,伊並無疏失,則被告扣減此部分設計費,自無理由。⒉項次甲‧伍‧二十四「伸縮縫」設計費2,116元部分:共同
管溝僅屬園區內建築使用,且地下管溝乾縮量與受地震影響之變形量較小,管溝亦有施作外防水,本無須設置伸縮縫。該設置伸縮縫係由長鴻營造公司於100年2月15日第一次圖說研討會提出,經伊與被告專案管理機關討論後,決議變更設計設置伸縮縫,伊係依研討會決議結果於分支結合或主體結構結合處設置伸縮縫,對於本項變更前之設計並無疏失,則被告扣減該部分設計費,非有理由。
⒊項次甲‧參‧二‧2‧34、35「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板」、
「天花板刷防霉漆」兩項設計費3,530元部分:此部分變更設計係配合進駐廠商英光股份有限公司「配備型廠房BA3第二版變更設計」辦理,業經被告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定在案,伊對於本項變更前之設計並無疏失,則被告扣減該部分設計費,為無理由。
⒋項次甲‧伍‧三十、三十一「警示帶」、「填粗砂」兩項設
計費202元部分:伊就此部分之設計並無疏失,其變更係依被告要求而辦理研發物流中心西側月台變更設計,且此部分亦經專案管理單位認定為配合被告需求,伊無責任歸屬,則被告扣減該部分設計費,為無理由。
⒌項次甲‧伍‧三十二「外牆打底抿石子」數量95㎡設計費84
8元部分:本案「外牆打底抿石子」共有⑴項次甲‧貳‧二‧62數量為543㎡⑵項次甲‧參‧一‧2‧27數量為72㎡⑶項次甲‧參‧二‧2‧28數量為470㎡⑷項次甲‧肆‧二‧32數量為1,135㎡,合計數量2,220㎡(543+72+470+1135=2220),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設計圖說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致各標案工程結算金額較原工程契約金額增減(不得互抵)逾10%者,應就超過10%部分依增減金額各標案工程契約金額之比例乘以各標案服務費計算違約金。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4個細項之數量短缺或多算分別與應作數量比較,超過10%以上者扣減設計費,惟被告竟將4個細項之數量短缺或多算之數量加總,並將總數95㎡列為新增工項,以此扣減原告設計費,顯然其計算方式有違上開約定,則被告扣減該部分設計費,為無理由。
⒍依上,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255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關於「書圖送審及審查逾期」扣減逾期違約金81,512元部分:被告認伊於規劃設計階段書圖送審逾期2日,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5,512元;監造階段書圖送審及審查逾期103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暨附件表一「全生命週期權責劃分表」每逾期1日扣罰違約金2,
000元之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06,000元。以上共計扣罰違約金211,512元。惟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行政院秘書處「文書處理手冊」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逾期天數時,不應將「始日」計入天數,則被告溢扣始日算入之逾期違約金81,512元,並無理由,則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512元,於法洵屬有據。退而言之,縱將「始日」均計入審查期限,惟「BA3、BB1~BB3乙種廠房鋼構製造圖」第二次送審日期為100年5月3日,伊於同年5月9日以禾建字E-23
1號函回覆審查合格,已於文到7日內完成審查,並未逾期,被告此部分顯有誤算。
㈤、關於延展工期249天(嗣後同意以鑑定日數246.5日計算)之監造費11,072,608元部分:本案施工廠商長鴻營造因下列事由展延工期:⒈100年9月5日下午、12日下午因豪雨展延工期1日;⒉因南瑪都台豐展延工期2日;⒊第一次變更設計(動力鍾新植入式PC樁變更施工法)展延工期139日;⒋100年12月13日全天豪雨展延工期1日;⒌101年5月17日全天、18日上半天、19日下半天、20日全天豪雨,展延工期3日;⒍泰利颱風展延工期1日⒎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1日;⒏101年6月8日、9日半天、10日全天、11日全天豪雨,展延工期6.5日;⒐履約爭議調解再展延工期74.5日。以上展延工期合計249日,又上開9項展延工期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故被告除須給付原合約工期365日之監造費16,230,932元外,尚須給付伊展延工期246.5日(扣除重複計算之2.5日)之監造費10,893,448元(00000000×246.5/365=00000000)。退而言之,倘未能採比例法計算,惟伊於展延工期期間已支出成本費用6,212,073元,又依系爭契約同一公費比率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公費為2,919,674元,則被告亦應給付伊展延工期之監造費9,131,747元。
㈥、被告額外指示辦理本工程「農業科技園區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下稱「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應給付規劃設計監造費之差額617,812元部分:「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非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係伊依被告指示另辦理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兩造就上開工程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以法定服務費率上限之81%計算。「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實際發包之契約價金為23,450,000元,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營業稅後之金額為22,272,819元,被告須給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1,303,
369元。詎被告支付上開工程第一、二期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暨第一、二、三期監造服務費後,卻以「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屬於「本案」原委託服務項目範圍,而「本案」建造費用超過5億元,超過部分應以3.078%計算服務費為由,僅給付服務費685,557元(00000000×3.078%=685557),惟上開工程既非屬於「本案」原委託服務項目範圍,則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之差額617,812元(0000000-000000=617812)。
㈦、爰系爭契約、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4,465,6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671元,及自104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廠房同一圖說設計」扣減設計費2,224,484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各廠房係考量平面配置、造型外觀、結構設計、景觀鋪面、水電配管等因素而個別繪製圖說,非屬同一圖說設計云云,惟上開差異之配置本為系爭契約義務範圍,且上開差異並不足以認定非屬同一圖說設計。其次,經伊查驗圖說設計,甲種廠房2棟及乙種廠房9棟各確屬同一圖說設計,自應依約扣減設計費。又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13日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通知查明檢討涉同一圖說與否,並經伊於同年12月29日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8762號函暨附件「查明檢討『標準廠房』設計費用核算式詢問原告「廠房部分設計費用核算事宜」,原告迄未函覆說明,就非屬同一圖說設計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伊自可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PC樁施工法變更」扣減鑽探費360,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原告須辦理勘查並補充本建築基地之地質資料,並應提出地質鑽探報告,且須符合設計階段所需。準此,原告未考量動力中心建物相較於其他物流中心建物為高,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及邀標書之規定,調整動力中心建物下地層之調查點數,反之以平均點數調查,致原告設計之「動力中心植入式PC樁」工項原採鑽掘工法,承包廠商於施工時因地層含大量礫石,鑽桿無法繼續鑽掘,遂變更改採全套管工法,原告原始設計之鑽掘工法無法適用於上開工程,足見原告之鑽探有錯誤。且依地質鑽探工作成果報告書第九章結論第2點「本基地地質主要為中密至緊密粉土質細砂中砂卵礫石所組成」,依鑽探工程一般施工規範(含現場及室內試驗規範)第3.3條規定,礫石層無法單獨用水洗鑽探法,須配以衝擊法或其他方法鑽探,惟原告仍設計採鑽掘式場鑄樁方式。依此,原告所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及設計採取之樁基礎工法明顯不符合設計階段所需,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扣減鑽探費。
㈢、「第1至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圖說漏項或數量短缺(或多算)」扣減設計費109,255元部分:
⒈項次甲‧肆‧一‧33、34「全套管機樁施工費」兩項設計費
部分:因原告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及設計採取之樁基礎工法明顯不符合設計階段所需,已如前述,PC樁施工法之變更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扣減此部分設計費。
⒉項次甲‧伍‧二十四「伸縮縫」設計費部分:原告認本件工
程無須依「共同管道法」、「共同管道設計標準」設置伸縮縫,惟經施工廠商針對土建部分圖說疑點提出是否設置伸縮縫後,原告竟同意設置伸縮縫,並據以變更設計,顯見原告之設計有漏項、錯誤,則伊自得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扣減此部分設計費。
⒊項次甲‧參‧二‧2‧34、35「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板」、
「天花板刷防霉漆」兩項設計費部分:原告主張追加「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板」、「天花板刷防霉漆」係為配合「配備型廠房BA3第二版變更設計」,且為符合消防法規有效排煙面積計算需求及考量魚場濕氣影響而變更設計等語,足見原告於設計之始,即未考量契約標的之需求以及消防法規,伊自得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扣減此部分設計費。
⒋項次甲‧伍‧三十、三十一「警示帶」、「填粗砂」兩項設
計費部分:系爭工程之細項數量有短缺、漏項,致伊須增加「警示帶」、「填粗砂」兩項工程,伊自得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扣減此部分設計費。
⒌項次甲‧伍‧三十二「外牆打底抿石子」數量95㎡設計費部
分:原告實有各細項數量短缺或多算之情事,不符合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各細項得合併檢討計算之約定,則伊自得按各細項檢討數量短缺或多算扣減此部分設計費。
㈣、關於被告因「書圖送審及審查逾期」扣逾期違約金81,512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第1款之規定:「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已明定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當日應計入,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遲延履約」之規定,計算原告之逾期違約金。
㈤、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249天之監造費11,072,608元部分:
⒈因「PC樁施工法變更」延展工期139日部分:此部分係因原
告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不符合設計階段所需,致須變更工法展延工期,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監造費。
⒉因天候不可抗力之因素延展工期部分:系爭契約既採取日曆
天之計算方式,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原告自可預見或可得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之餘地,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於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時,得受補償,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監造費並無理由。
⒊100年9月5日半日、9月12日半日、12月13日全日及101
年6月20日全日,總計3日為不計工期,足見上開3日長達公司並無施工,原告請求3日之監造費用,非有理由。
⒋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就展延工期部分,請求監造費用,惟
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含利潤及管理費合計僅6,616,529元,執此,超出部分,應予剃除。
㈥、「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費之差額617,812元部分:兩造並未就「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之服務費另行議價,且被告為公家機關,若未符合限制性招標之要件即不得逕行請求原訂約廠商辦理,且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施工內容,均為系爭契約邀標書內之工程基地範圍,足見「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屬本案原委託項目範圍。再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之費用若非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者,則須另行議價,惟本件「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並未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亦未另行協商議價,足見該工程與本設計監造案乃同一採購案。準此,原告請求短付之監造費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並經被告於104年1月
8日結算完畢。
㈡、甲種廠房2棟設計費為1,059,869元,乙種廠房9棟設計費3,865,408元,原告已完成上開廠房之設計,被告以上開廠房屬同一基地內,廠房採同一圖說設計為由,扣減甲種廠房設計費129,240元,乙種廠房設計費2,095,244元,未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㈢、本案施工廠商長鴻營造因下列事由展延工期:⒈100年9月
5日下午、12日下午因豪雨展延工期1日;⒉因南瑪都台豐展延工期2日;⒊第一次變更設計(動力鍾新植入式PC樁變更施工法)展延工期139日;⒋100年12月13日全天豪雨展延工期1日;⒌101年5月17日全天、18日上半天、19日下半天、20日全天豪雨,展延工期3日;⒍泰利颱風展延工期
1日⒎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1日;⒏101年6月8日、
9日半天、10日全天、11日全天豪雨,展延工期6.5日;⒐履約爭議調解再展延工期74.5日。以上合計展延工期249日。嗣後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以246.5日計算。
㈣、實際結算建造費用為10億2,50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抗辯應自承攬報酬中扣款部分,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短付之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應自承攬報酬中扣款部分,是否於法有據?⒈「廠房同一圖說設計」扣減設計費2,224,484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案規劃、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費之計算,除依上列費率核算外,如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採同一設計圖說者,其設計服務費用之計算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五之規定辦理。」。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第五點規定:「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採同一設計圖說者,其設計服務費用,得依下列方式計算:F=A*R{0.75(1+1/2+1/3…+1/N)+
0.25N}上式中:F:設計服務費。A:一幢建築物之建造費用。R:服務費率。N:相同設計圖說之建築物幢數。」則計算設計服務費之公式簡化如附表一所示。
②又公委會為主管國內公共工程之獨立、專責機關,中央與地
方自治機關等公共工程契約,均係其頒布之基本條款為準據(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關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內容之頒訂、修正說明),益見其乃國內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制定者。若由其協助提供契約規範意旨等意見,應能協助事實審法院實踐公平法院之權責。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紛爭,經徵詢兩造意見後,乃函詢公委會就系爭契約文義及實踐提供意見;此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本其職掌與專業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自得為法院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參考資料。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均得檢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理由、意見等,對鑑定或意見亦得以充分辯論。經參佐鑑定報告書,就所囑託鑑定項目,能詳列案情分析,並經過案情分析、審查等鑑定程序,始就本案囑託項目,逐項鑑定,並就法律依據、工程慣例或學理依據,詳加說明,可認鑑定機關已就本件爭點事項,為充分完整之鑑定。本院基於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本件囑託鑑定單位經由鑑定程序,而提出之專業意見等資料,經審酌鑑定人之公共工程專業、中立性,復無偏袒之疑慮等情,且鑑定報告書亦經本院使兩造閱卷及提示以供兩造詳細完全辯論,因認鑑定報告之意見,經與兩造全辯論意旨,相互參照後,認可作為本院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證據方法,並作為計算兩造關於爭執項目及金額之參考依據。兩造就鑑定單位之選任、中立、專業、公允性等則未否定性之爭執,可認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其分析有其信度、效度,則鑑定單位本其公允立場而彙集之相關資料,自可資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③本件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甲種廠房2棟、乙種廠房9棟是
否屬同一設計圖說及其扣減金額為何,其鑑定結果略以:關於「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採同一設計圖說」是否採同一圖說,有下列三種判讀方式:⑴主要建築、結構、機電等工程所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大樣等圖面採共用或相同圖說。⑵其預算非以分棟而採合併方式編列。⑶其設計圖說稱為「標準」層、「標準」廠房、「標準」平面等。經比對圖號A2-B-05~A2-B-08及A2-B-11~A2-B-28,圖號A2-B-05「廠房BA1壹層平面圖及貳層平面圖」與圖號A2-B-07「廠房BA
2壹層平面圖及貳層平面圖」採同一圖說;圖號A2-B-06「廠房BA1屋突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與圖號A2-B-08「廠房BA2屋突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採同一圖說;BB1~BB
3、BC1~BC2、BD1~BD4共9棟亦採相同平面設計。另查,本案結構工程設計圖、機電工程設計圖等,從圖號A0-1~A0-9索引表之圖目錄及實際比對設計圖,可以判斷B區廠房設計除採共用標準圖外,各棟亦採相同圖說。又本工程預算明細編列方式,建築工程及結構工程按工程別(物流研發中心工程、廠房工程、動力中心工程)區分外,廠房並未按
甲、乙種棟別個別編列,其他如共同管溝工程、景觀工程、給排水設備、弱電設備、電器設備、監控、消防設備、空調設備、養殖維生設備、材料試驗費及風雨試驗費等,既未按工程別也未按棟別拆分。再者,依據被告100年12月29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876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說明四:「……,惟陳述之用地配置、面積、戶外景觀、部分管路設施等項次,本處同意非採同一設計圖說。」、說明五:「……,另參酌工程契約工程費總表,直接建造費計分15大項(其中1、2、4~6及14、15項不涉相同設計,7~13項機電類屬系統性設計僅占部分),故依說明一審計通知查明事項六,主應檢討結構及相關部分設計費用。」依前述函文可知,被告同意就採同一圖說設計者之範圍,排除說明四、五之不涉項目;另經被告107年11月8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7401978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3頁)進一步澄清,其說明二、㈠略以:「……『拾.監控』及『拾貳.空調設備』未涉同一設計圖說,自無需納入折算(扣減)檢討…。」經實際比對圖說及預算編列確如被告所述,故僅就預算總表項次⒊廠房工程、⒎給排水工程、⒏弱電工程、⒐電氣工程、⒒消防工程、⒔養殖維生工程等項,按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進行設計服務費計算,至於預算總表其他項次不涉同一設計圖說項目,則仍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服務費。廠房設計服務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⒈建造費用計算:⑴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100年12月29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876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2頁),檢討「標準廠房」設計費用核算式附件所述「建造費」僅核計至下表之「直接施工費」部分,然依契約第
3條第3項規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測量、鑽探費、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保險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各項利息、保險費等。」經核算本案原契約建造費(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承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環境保護費部分)約為直接施工費104%〔(總價1,025,000,
000-保險費3,740,193-營業稅48,809,524)/直接施工費935,048,349=1.04〕(詳如附表二)。⑵主建築結構工程(詳如附表三,即項次「參、廠方工程」部分,分析甲乙兩種各佔之金額及比率):甲種廠房建築結構工程費53,047,500元佔20.90%,乙種廠房建築結構工程費200,843,588元佔79.10%。⑶機電工程部分,分析甲乙兩種各佔之金額及比率:(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100年12月29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8762號函,檢討「標準廠房」設計費用核算式(詳如附表四),專管及設計單位分析金額)。⑷廠房直接工程費用=主建築結構工程費用+機電工程費用。2幢甲種廠房=53,047,500+13,406,06
0=66,453,560元,甲種廠房每幢(66,453,560/2=33,226,780)採相同圖說部分建造費用(A甲)=33,226,780元×
1.0434,555,851=元。⑸10幢乙種廠房=200,796,088+50,737,767=251,533,855元,乙種廠房每幢(251,533,855/10=25,153,385)採相同圖說部分建造費用(A乙)=25,153,
385元×1.04=26,159,520元。⒉廠房(採同一設計圖說)設計服務費用計算:……⑵計算廠房部分採相同設計而折減建造費用前、後兩者設計服務費之差價(本案未折減前總建造費用逾10億2千5百萬元,用以計算服務費之建造費用,不論折減前後均位於「超過五億部分」之級距):A、2幢甲種廠房折減後之設計服務費(F甲):=34,555,851(A甲)×R(3.078%)×〔0.75(1+1/2)+0.25×2〕×45%=1,063,629×1.625×45%=777,778元。B、9幢乙種廠房折減後之設計服務費(F乙):=26,159,520(
A乙)×R(3.078%)×〔0.75(1+1/2+…+1/9)+0.25×9〕×45%=805,190×4.372×45%=1,584,13
0元。C、2幢甲種廠房及9幢乙種廠房折減後之設計服務費:=(F甲)+(F乙)=(777,778元+1,584,130元)=2,361,908元(E1)。D、2幢甲種廠房及9幢乙種廠房折減前之設計服務費:=(34,555,851(A甲)×2幢+26,159,520(A乙)×9幢)×R(3.078%)×45%=304,547,382×3.078%×45%=4,218,285元(E2)。E、廠房(採同一設計圖說)設計服務費用應扣減之金額:=(E2)-(E1)=(4,218,285元-2,361,908元)=1,856,377元。⒊廠房(採同一設計圖說)設計服務費用應扣減之金額1,856,377元,其他不涉同一設計圖說項目仍按契約第3條第1項第⑶款規定計算服務費…等情,此有公委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至25頁)。本院參酌鑑定人已參考兩造提出之陳述及證據,且其鑑定理由均有表明其適用之法規及計算基礎,觀其適用之法規及計算方式、結果亦均無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邀標書「園區分區規劃說明」第7點:「標準廠房12棟」,依文義解釋,標準廠房即各廠房設計近似相同之意,而非相同,被告竟於伊得標後,復以標準廠房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同一圖說設計扣減設計費,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撰擬,被告要求設計標準廠房,復又於系爭契約要求廠房之設計不得雷同,否則即屬同一圖說設計,顯有矛盾,依「有疑不利於擬約者」之法理,其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則被告扣減設計費2,224,484元,亦無理由云云,惟標準廠房與是否構成同一圖說,本屬二事,又標準廠房一詞亦無法據此推論為非同一圖說,再者,構成同一圖說須以主要建築、結構、機電等工程所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大樣等圖面是否採共用或相同圖說;預算是否非以分棟而採合併方式編列;其設計圖說稱為「標準」層、「標準」廠房、「標準」平面等為判斷,則被告以廠房屬同一圖說扣減設計費,本與誠信原則無關。又被告並無要求標準廠房設計不得雷同,僅係標準廠房屬於同一設計圖說時,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計算技術服務費,則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矛盾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④依上,被告得扣減1,856,377元之承攬報酬,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短付之工程款368,1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368107)。⒉「PC樁施工法變更」扣減鑽探費360,000元部分:①按「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
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地基調查計畫之地下探勘調查點之數量、位置及深度,應依據既有資料之可用性、地層之複雜性、建築物之種類、規模及重要性訂定之。其調查點數應依左列規定:一、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應設一調查點。但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及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視基地之地形、地層複雜性及建築物結構設計之需求,決定其調查點數。二、同一基地之調查點數不得少於二點,當二處探查結果明顯差異時,應視需要增設調查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基調查密度應視工程性質及對基地地質條件之了解程度而定,規劃必要之調查方法及調查點數。原則上,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應設一處調查點,每一基地至少二處,惟對於地質條件變異性較大之地區,應增加調查點數。對於大面積之基地,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之部份,得視基地之地形、地層複雜性及建築物結構設計之需求調整調查密度。」「調查點數主要指鑽孔數,在沖積層土壤,可用圓錐貫入試驗(ConePenetrationTest)取代部份鑽孔;在卵石礫地層則可以用挖掘試坑法代替部份鑽孔。對於任一工程而言,所須調查點數完全視工程性質及對地層條件之掌握程度而定,設計者應依設計需求作適當之規劃。基本上,每個基地至少須有三個以上之調查點,方能勾勒出地層在空間的概略變化,但考慮部份面積很小之基地,基於經濟考量乃規定最少須二點,惟對於土層變異性較大之地區,仍應適當增加調查點數,以確實掌握地盤條件。依經驗每六百平方公尺(20公尺×30公尺)至少佈設一個調查點的密度是恰當的,若基地面積較大,超過六千平方公尺時,可依實際情況調整調查密度。若基地地層比較單調,例如都是卵礫石層或是岩盤相當均勻的情況,則可降低調查密度,以免過於浪費;又如大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若地層變化複雜,應提高調查密度,以確保工程安全。在有些特殊情況,如公園中之設施或學校中教室之擴建,由於基地面積很大而建築面積很小,此時調查點之計算可採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計算,此時應以建築物之最大投影面積或地下室所涵蓋面積,兩者取較大者計算,在此面積內每三百平方公尺應設一處調查點,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之部份,亦得視建築物地基之地形、地層複雜性及建築物結構設計之需求調整調查密度。」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3.2.3.2及其同款解說亦定有明文。
②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兩造就鑽探部分之爭議,其鑑定結果
略以:……㈢查本案「地質鑽探工作成果報告書」(99年5月18日):1、2.2基地環境現況及工程概況說明:「……。基地面積約5.4公頃,東西長約2.0公里,南北寬約1.5公里,…」3.2鑽孔配置圖:「本工程總共鑽50孔,鑽孔位置圖如圖3.1所示。」2、7.1樁之型式建議ψ:「樁基主要可分為打擊樁、鑽掘式場鑄樁及鑽掘式植入樁。……不宜採打擊樁。……鑽掘式場鑄樁及鑽掘式植入樁屬無震動工法。……綜觀本工程動力中心基地地質條件、及鄰近建物狀況,如需採基樁時,建議採鑽掘式場鑄樁方式。」⒊附錄C土壤一般物理性試驗結果-鑽孔編號B29「深度1.3~11.4m顆粒分析礫石(Gravel)達40.9%」、「深度18.6~21.3m顆粒分析礫石(Gravel)達29.2%」。㈣本件基地面積約5.4公頃,基礎涵蓋面積約為18000平方公尺,依上述相關規範原則鑽孔數為60孔,惟依解說說明地層單調者可降低調查密度,而本案採鑽孔調查,共鑽50孔,且均勻分布孔位配置,考慮地層分布狀況,以鑽孔數量而言,非謂有不足之情狀,且依鑽孔調查之相關力學參數,尚足以作為基礎及基樁力學分析之依據;但在礫石層分布之地層,僅採鑽孔調查卻無法如試坑法調查可得知礫石之粒徑大小、形狀等資訊,以提供足夠之事前判斷依據,決定在採取鑽掘施工時,是否應使用套管保護以防止嚴重坍孔之發生。㈤查圖S2-C-01動力中心「基樁標準圖」編號P1樁:外徑ψ=100cm,長度L=22m。編號P2樁:外徑ψ=80cm,長度L=22m。㈥查「PC基樁植入施工紀錄表」(100.3.13及100.3.16)100.3.13「樁號TP2:上午8:00~10:00左右鑽至地面下約14m左右(EL31.18),發現鑽掘速率變慢,…10:30左右鑽掘至地面下19m左右,發現鑽掘機鑽桿電壓(應為電流)值跳升至500A極限值,…有鑽桿埋入無法插拔之現象,…」100.3.16「樁號82:上午10:50開始鑽掘,上午11:03鑽至6m深度,11:12鑽掘深度約9m,11:30鑽掘深度約14.5m,11:50鑽掘深度約15.8m,
13:00鑽掘深度約16.5m(EL20.6)無法繼續鑽,此時鑽桿全部拔出地面。」㈦上述施工紀錄與地質鑽探工作成果報告書及其取樣結果比較,地層分布之狀況與性質並無太大差異而認定與現場地質有相符;影響施工性者應為鑽掘時砂礫石層坍孔之情狀,其僅能於現場施作時依其鑽掘進尺情況判斷是否該採套管方式施作以避免坍孔之發生而無法依鑽探報告資料直接判斷;至於基樁鑽掘時是否容易有坍孔之發生,係肇因於原有現地之砂礫石層粒徑大小、形狀之組成與分布。據此,施工法變更發生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依合約完成鑽探工作,對比其鑽探工作之性質與工作完成度,被告扣減鑽探費用應無理由等情,此有公委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被告雖抗辯:依地質鑽探工作成果報告書第九章結論第2點「本基地地質主要為中密至緊密粉土質細砂中砂卵礫石所組成」,依鑽探工程一般施工規範(含現場及室內試驗規範)第3.3條規定,礫石層無法單獨用水洗鑽探法,須配以衝擊法或其他方法鑽探,惟原告仍設計樁基礎工法採鑽掘式場鑄樁方式。依此,原告所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及設計採取之樁基礎工法明顯不符合設計階段所需云云,惟砂礫石層坍孔之情狀,既僅能於現場施作時判斷,而無法依鑽探報告資料直接判斷,且尚須依砂礫石層粒徑大小、形狀之組成與分布,始能決定最適之工法,準此,原告原設計以無震動之鑽掘式場鑄樁工法(非水洗鑽探工法)施工,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③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工程款360,000元。
⒊「第1至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圖說漏項或數量短缺(或多算)」扣減設計費109,255元部分:
①項次甲‧肆‧一‧33、34「全套管機樁施工費」兩項設計費
102,559元部分:原告原設計以無震動之鑽掘式場鑄樁工法施工,並無可歸責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扣減項次甲.
肆.一.33「全套管機樁施工費φ120cmL=22m」與甲.肆.一.34「全套管機樁施工費φ100cmL=22m」部分,即無理由。
②項次甲‧伍‧二十四「伸縮縫」設計費2,116元部分:⑴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
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共同管道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管道應留設接縫,並符合下列規定:一、接縫應配置止水帶及填縫材料,阻止地下水滲入。二、位於地質均勻且良好之地盤,接縫得為伸縮縫,間隔不得大於三十公尺。三、位於軟弱地盤、地盤急變處或可能發生液化之地盤,接縫應具可撓性,間隔不得大於十五公尺。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亦有明文。以上乃為避免因沉陷造成共同管道結構體破壞而要求設置伸縮縫,但仍應視個案條件進行設計。
⑵查於100年2月15日第一次圖說研討會中決定變更設計,於
分支接合與主體結構接合處設置伸縮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述分支接合與主體結構接合處因結構體本身自重差異懸殊,接合處為結構體容易產生差異沉陷部位,乃屬當然,足見原告原設計未能排除差異沉陷之風險,此項變更設計自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扣減項次甲.伍.二十四「伸縮縫」設計費,為有理由。③項次甲‧參‧二‧2‧34、35「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板」、「天花板刷防霉漆」兩項設計費3,530元部分:
⑴「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板」及「天花板刷防霉漆」兩項變更
設計始因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8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5頁)通知原告辦理配備型廠房(BA
3)變更設計案,並經被告101年3月6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14001495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6頁)核定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在案,原告於101年5月23日101禾揚字第14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7頁)向專案管理廠商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配合消防檢討須增設天花板。
⑵又被告辦理消防變更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意見增設天花板,
雖有未於辦理配備型廠房(BA3)變更設計時完整檢討相關法規之疏失。惟「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板」及「天花板刷防霉漆」等事項,本係變更後工程所需增設,準此,被告增設上開項目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既係依被告需求改變辦理變更設計,而非原設計不當,自與系爭契約項目經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所完成設計成果預算項目、數量缺漏情形不同,亦非設計疏失產生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約定,扣減項次甲.
參.二.2.34「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板」及甲.參.二.2.3
5「天花板刷防霉漆」兩項設計費,即屬無據。④項次甲‧伍‧三十、三十一「警示帶」、「填粗砂」兩項設計費202元部分:
依據第三次契約變更第9案「研發物流中心鋪面、景觀配置變更設計(101/4/11農生園籌三字第1014002503號核定,見本院卷三第48頁);變更內容⒋追加由現有機電系統拉伸之電氣、弱電預埋管數量以及戶外延伸至預定警衛室之預埋管路工程;責任歸屬為配合業主需求/無責任歸屬。」另依據第三次契約變更新增項次甲.伍.三十「警示帶」及三十一「填粗砂」兩項,原契約數量為0。依此,「警示帶」及「填粗砂」應係配合被告需求即將機電預埋管路延伸,致新增項目及數量,非屬工程圖說數量計算漏項,或各細項數量短缺(或多算)之情形。則被告扣減項次甲.伍.三十「警示帶」及三十一「填粗砂」兩項設計服務費,洵屬無據。
⑤項次甲‧伍‧三十二「外牆打底抿石子」數量95㎡設計費84
8元部分:⑴查本案「外牆打底抿石子」工項於詳細價目表分列在:項次
「甲.貳.二.62數量543㎡」、項次「甲.參.一.2.27數量72㎡」、項次「甲.參.二.2.28數量470㎡」及項次「甲.肆.二.2.32數量1,135㎡」合計2,220㎡。依據工程結算明細表統計,有關結算數量差異比較如附表六所示。觀諸如附表六所示外牆打底抿石子結算數量差異,可見系爭契約項目數量變更前後差異均未達10%以上,故無數量不足適用之情形。依據本案第三次契約變更,變更案17.(101/6/4農生園籌三字第1014003579號核定)變更原因項次4.「埋設於地下之共同管溝於地面層有通氣口以及人員出入口等突出地面層建築體,未編列裝修材,建議突出地面層部分外牆以抿石子裝修。」共計增加抿石子95㎡。又查被告就變更增加抿石子裝修為原告設計考慮不周所衍生之變更設計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依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減項次甲.伍.三十二「外牆打底抿石子」數量95㎡設計費部分,即無可採。
⒋關於「書圖送審及審查逾期」扣逾期違約金81,512元部分:
①按九、期日:㈠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觀諸「文到7日內送審或審查」之文字,並未有明確
指定之日,且兩造並未就文到之日是否算入履約期間部分為特別約定,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為斷。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其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實為不當也等語。基此,文到之日應不算入履約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規劃設計階段、監造階段(送審資料、審查承商資料),因將始日算入履約期日,扣減始日逾期違約金各5,512元、76,000元一節,被告並不爭執。從而,文到之日(即始日)既不算入履約期間,則被告扣減各次始日之逾期違約金共81,512元,於法自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短付之工程款81,512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短付之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非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係伊另依被告指示辦理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既依法投標並取得系爭契約,必熟稔公家機關就工程案件之採購方式,倘認「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與系爭契約本屬不同之採購項目,原告應知悉須另行投標取得或另行經議價之程序。然就「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部分,原告既非另行投標取得,亦未舉證證明業經與被告另行議價之程序,則被告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監造「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部分,認兩造均有將「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之意,則「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其計價之方式不應分別計算之。準此,被告就上開工程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以法定服務費率上限之81%計算,又本案建造費用已超過5億元,自應以3.078%計算服務費,故被告僅給付服務費685,557元,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短付之安全管理控制系統工程之工程款617,812元,非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方合於情事變更原則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⒉經查,本件工程展延之事由如下:
①動力中心植入式PC樁變更工法及施工共展延163日曆天,且其變更工法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
②颱風、豪雨等合計展延28.5日曆天,又天候影響無法預知且不可抗力,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③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1日曆天,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107年11月8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74019783號函(如附件二)說明(七)「1.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為新增排水溝6日及新增鍍鋅菱型網15日(合計21日曆天),為廠房新增消毒系統(檢討及因應觀賞魚飼養場基礎生物安全規範草案內容)變更案,屬配合業主需求辦理,…」,則其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抵觸、研發物流中心西側月台變更
、研發物流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研發物流中心大廳裝修修正與部分管道空間加大、滑昇門便更為鐵捲門共展延34日歷天,被告就上開部分均經調解後給予原告展延工期,且被告亦未抗辯此部分展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則上開展延34日曆天,認非可歸責於原告。
⑤展延工期扣除重覆天數後計246.5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次查,依公委會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可知就超出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基於公平性及正義,機關得補償廠商。又本院審酌行政機關既居國家優勢地位,訂立契約時,更應考量契約之公平性及正義,而非以優勢地位訂立不公平之契約,故公委會已發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供作行政機關締約之依據,並應訂入契約中。被告為行政機關設置之園區籌備會,其所為之採購契約自應遵守相關採購之法規及公委會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惟系爭契約仍未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部分為規範,則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規範,認有不公平之情事。其次,上開展延事由雖非不可預見,惟系爭契約原定工期36
5天,展延工期246.5日,已為原定工期百分之67以上,以客觀之情事,已難認為正常工程之常態,則多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展延工期顯不合工期比例,堪認非締約當時時原告所得預料,且依其原契約給付價金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契約成立後,因展延期間過長,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請求本院增加監造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被告為行政機關設置之園區籌備會,自應參酌工程
會發布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有以下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以此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又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246.5天;原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365天;原契約監造服務費為16,130,259元(詳如附表七)。則展延期間之監造費用即為10,893,448元(計算式:246.5365×00000000=00000000)。
㈣、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1,810,206元(計算式:368107+360000+102559+3530+202+848+8151
2+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契約、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
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671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工程法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一:
┌──────────────────────────────────────┐│採用同一設計圖說服務費折減公式簡化│├────┬─────────────────────────────────┤│公式│F=A*R{0.75(1+1/2+1/3…+1/N)+0.25N}│├────┼───┬─────┬─────┬─────┬─────┬─────┤│幢數│1幢│2幢│3幢│8幢│9幢│10幢│├────┼───┼─────┼─────┼─────┼─────┼─────┤│費用倍數│1.000│1.625│2.125│4.038│4.372│4.697│├────┼───┼─────┼─────┼─────┼─────┼─────┤││F=AR│F=1.625AR│F=2.125AR│F=4.038AR│F=4.372AR│F=4.697AR│└────┴───┴─────┴─────┴─────┴─────┴─────┘附表二:
┌─────┬────────────────────────────────┐│工程名稱│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項次│項目及說明│金額│備註│├─────┼────────────┼───────┼───────────┤│甲│發包工程費│││├─────┼────────────┼───────┼───────────┤│壹│整地拆除費│5,929,643││├─────┼────────────┼───────┼───────────┤│貳│物流研發中心工程│256,234,844││├─────┼────────────┼───────┼───────────┤│參│廠房工程│253,843,588│採同一圖說│├─────┼────────────┼───────┼───────────┤│肆│動力中心工程│72,024,921││├─────┼────────────┼───────┼───────────┤│伍│共同管溝工程│39,523,004││├─────┼────────────┼───────┼───────────┤│陸│景觀工程│41,175,837││├─────┼────────────┼───────┼───────────┤│柒│給排水設備工程│28,409,589│部分採同一圖說│├─────┼────────────┼───────┼───────────┤│捌│弱電設備工程│17,461,288│部分採同一圖說│├─────┼────────────┼───────┼───────────┤│玖│電氣設備工程│77,629,739│部分採同一圖說│├─────┼────────────┼───────┼───────────┤│拾│監控工程│6,914,560││├─────┼────────────┼───────┼───────────┤│拾壹│消防設備工程│53,000,603│部分採同一圖說│├─────┼────────────┼───────┼───────────┤│拾貳│空調設備工程│25,821,399││├─────┼────────────┼───────┼───────────┤│拾參│養殖維生設備工程│54,919,712│部分採同一圖說│├─────┼────────────┼───────┼───────────┤│拾肆│材料實試驗費│911,435││├─────┼────────────┼───────┼───────────┤│拾伍│風雨試驗費用│1,248,187││├─────┼────────────┼───────┼───────────┤││合計(直接施工費)│935,048,349││├─────┼────────────┼───────┼───────────┤│拾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805,145││├─────┼────────────┼───────┼───────────┤│拾柒│品質管理費│5,610,290││├─────┼────────────┼───────┼───────────┤│拾捌│承包商利潤管理費│28,051,451││├─────┼────────────┼───────┼───────────┤│拾玖│環境保護費│935,048││├─────┼────────────┼───────┼───────────┤│貳拾│營造綜合保險費│3,740,193││├─────┼────────────┼───────┼───────────┤│貳拾壹│營業稅│48,809,524││├─────┼────────────┼───────┼───────────┤││合計(發包工程費)│1,025,000,000││├─────┼────────────┼───────┼───────────┤││總價(總計)│1,025,000,000││└─────┴────────────┴───────┴───────────┘附表三:
┌────────────────────────────────────────┐││├────┬─────┬─────┬─────┬─────┬──────┬────┤││結構│裝修│雜項│門窗│小計│分項比例│├────┼─────┼─────┼─────┼─────┼──────┼────┤│甲種廠房│23,289,655│19,625,768│6,208,505│3,923,572│53,047,500│20.90%│├────┼─────┼─────┼─────┼─────┼──────┼────┤│乙種廠房│97,489,890│77,651,550│13,152,688│12,501,960│200,796,088│79.10%│├────┼─────┴─────┴─────┴─────┼──────┼────┤│合計│(工程費總表項次-參、廠房工程)│253,843,588││└────┴───────────────────────┴──────┴────┘附表四:
┌─────────────────────────────────────┐│「標準廠房」設計費用核算表│├─────────┬─────┬─────┬───────┬───────┤│機電工程│金額│小計│甲種廠房20.90%│乙種廠房79.10%│├─────────┼─────┼─────┼───────┼───────┤│柒、給排水設備│9,941,845││││├─────────┼─────┤││││捌、弱電設備│3,602,511││││├─────────┼─────┤64,143,827│13,406,060│50,737,767││玖、電氣設備│13,483,383││││├─────────┼─────┤││││拾壹、消防設備│19,400,864││││├─────────┼─────┤││││拾參、養殖維生設備│17,715,224││││└─────────┴─────┴─────┴───────┴───────┘附表五:
┌────────────────────────────────────────────┐│契約約定各級距建造費用百分比表│├───────┬────┬─────────┬────────┬───────┬────┤│建造費用級距│五百萬元│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超過一億元至五│超過五億│││以下部分│五百萬元部分│至一億元部分│億元部分│部分│├───────┼────┼─────────┼────────┼───────┼────┤│本案技術服務費│6.48│5.67│4.86│4.05│3.078││用百分比(%)││││││└───────┴────┴─────────┴────────┴───────┴────┘附表六:
┌────────────────────────────┐│外牆打底抿石子結算數量差異比較表│├───────┬─────┬─────┬────┬───┤│項次│原契約數量│變更後數量│差異數量│比例│├───────┼─────┼─────┼────┼───┤│甲.貳.二.62│543㎡│556㎡│13㎡│2.4%│├───────┼─────┼─────┼────┼───┤│甲.參.一.2.27│72㎡│72㎡│0㎡│0│├───────┼─────┼─────┼────┼───┤│甲.參.二.2.28│470㎡│470㎡│0㎡│0│├───────┼─────┼─────┼────┼───┤│甲.肆.二.2.32│1,135㎡│1,135㎡│0㎡│0│└───────┴─────┴─────┴────┴───┘附表七:
┌───────────────────────────────────────────────┐│原契約總建造費972,450,28元(總價000000000-保險費0000000-營業稅00000000=000000000)│├───────┬─────┬─────────┬────────┬───────┬──────┤│建造費用級距│五百萬元以│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超過一億元至五│超過五億部分│││下部分│五百萬元部分│至一億元部分│億元部分││├───────┼─────┼─────────┼────────┼───────┼──────┤│本案技術服務費│6.48│5.67│4.86│4.05│3.078││用百分比(%)││││││├───────┼─────┼─────────┼────────┼───────┼──────┤│總服務費│324,000元│1,134,000元│3,645,000元│16,200,000元│14,542,020元││16,130,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