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來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4、24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2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來旺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圖所標示之工作物均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新北市○○區○○段石底小段110-7、110-25、110-39、110-2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管理,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且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國有財產署及工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詎蔡來旺明知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蘇國俊 已於民國99年6月5日死亡,未經國有財產署及工務局之核准或同意,竟自99年6月6日起,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禽舍、水塔、發電機及堆置雜物使用,並於
104年11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占用,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1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發,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來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蔡來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408號卷第3至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下稱第24
5號偵緝卷,第15至1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2號,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
(二)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告訴代理人 江敏霜 、證人即工務局代理人 謝尚宇陳寶媛 於偵訊中之證述(第245號偵緝卷第35至39頁)。
(三)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公告1份(105年度偵緝字第24
4號,下稱第244號偵緝卷,第45頁)。
(四)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同日現場照片4張(105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下稱第5575號偵卷,第1至3頁)。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勘驗現場照片13張(第5575號偵卷第17至25頁)。
(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2月18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257629號函及會勘紀錄各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4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第5575號偵卷第26至27、30、31、33、34頁)。
(七)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6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85020210號函暨附件(第244號偵緝卷第33至35頁)。
(八)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7月12日函1紙及所附租賃契約書3份、蘇國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第244號偵緝卷第39至43、44頁)。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禽舍、設置水塔、發電機及堆置雜物而占用之,即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放置貨櫃,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被告本案所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為繼續犯,其一部行為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86年度台非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作為禽舍、水塔、發電機及堆置雜物,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情節非屬至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國有財產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
2號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第5575號偵卷第75頁)、於警詢時自述退休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圖所標示之工作物,均為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相關施工材料及使用機具,因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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