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肇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肇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相同或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名、犯罪日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責難及矯治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