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48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1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於109年7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3月9日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該裁定及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憑。惟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該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3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尚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裁准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所為聲請,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聲請瑕疵無從補正,本院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