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告鴻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愉結

被告 孟其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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