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璧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璧鴻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芷萱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