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景虹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虹公司)簽訂英文教材商品之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
自93年9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
付款金額1,500元,共23期,每月7日付款,並載明由原告
受讓前開分期付款債權。詎被告自9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有23期未付款,且分期債務至95年7月27日均已屆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34,500元迄未給付。
而景虹公司業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特約條
款、繳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
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