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5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附近,因與友人乙○○存有債務糾紛而雙方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及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卷附95年9月5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重,與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