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憲郎之前科:「蔡憲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6號被告蔡憲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憲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7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寧安宮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12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勝利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機車未裝後視鏡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憲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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