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依職權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鄭錫鑑 (已死亡)繼承人 謝月霞
鄭雅文 鄭仲宏 鄭翔 友鄭翔及被上訴人 鄭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 鄭翔友 、鄭翔及為上訴人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上訴人 鄭來春 、 鄭萬寶 於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之本訴時,依借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九、三一○、三一一、三一五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鄭深 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即鄭來春、鄭萬寶、鄭黃寶蓮、鄭錫鑑、 鄭錫國 、 鄭萬全 、 鄭萬芳 、 鄭福萬 (下合稱鄭來春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鄭來春等人必須合一確定,鄭來春、鄭萬寶就該反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鄭錫鑑,依法應將鄭錫鑑列為上訴人。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鄭錫鑑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死亡,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為其繼承人,有遺產稅申報書可稽,茲因鄭錫鑑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依職權命由鄭錫鑑上開繼承人為上訴人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