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通常程序審理後(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