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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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龍
林江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0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洪志龍、林江宗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4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象棋32顆、棋盤
1個及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洪志龍、林江宗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4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棋盤1個,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500元,則係被告林江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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