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蔡佩筑

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

相對人1. 蔡宗樺

2.「不明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核本件聲請無非證據摸索,乃藉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相對人姓名資訊暨藉此特定將來訴訟對象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縱令取得相對人「不明女子」之出入影像,然而身為特定社區住戶、出入現蹤見於特定社區及特定公園等等各情,皆與侵害配偶權乙情有間,此節復有附件第2頁第12行聲請人亦稱:「…最終仍無法確認該名女子之年籍,及二人同居的程序」等語,足以明之。爰認本件聲請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具律師資格代理人撰擬如附件之書狀及隨狀檢附之聲證1至4,以其釋明程度,亦不足使法院達於確信有現存所稱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且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得為聲請保全之程度,爰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暨添具繕本兩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到院日民國114年2月13日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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