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 侯西峰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西峰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2年9月22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 詹順貴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且完成最後分配,鈞院並已於98年6月23日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迄今已逾3年,而伊於此後並無因詐欺破產罪或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後,該破產管理人業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不足額清償而按比例分配之分配表予本院,嗣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迄於該案終結以來,除於98年8月21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外,餘並查無其他曾受刑之宣告之案件,此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無誤,是聲請人雖未能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於破產終結後之3年期間既未曾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則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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