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非訟代理人 林芊亨 相對人 曾榮青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11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同年7月30日設定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附表所示期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0元、5,000,000元及2,090,000元,並約定依借據所示之還款方式繳息還本,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時,按原借款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援救款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經簽立借據3紙將債權人收執。詎相對人自10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29,831,8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照上開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之約定,本借款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