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學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4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
4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4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復於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於5年內又有再犯施用毒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呂學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同意受警搜索後,扣得沾有不明粉末(經鑑定無毒品成分)之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後為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呂學鋒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命完成戒癮治療後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係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見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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