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竣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竣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偽造其母親 趙慧君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致台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罹癌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3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已由台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回,經依法公告並實行拍賣乙情,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23日拍賣車輛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25頁)在卷可佐,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陳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趙慧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台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陳暐為使台灣賓士公司相信其有償還分期車款之能力,竟偽造其母親趙慧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交付予台灣賓士公司作為徵信文件,致台灣賓士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販售系爭車輛予陳暐,雙方約定由 陳暐先 支付頭期款90萬元,其餘車款250萬元部分則以年利率4.5%,分36期即每期即每月支付分期款3萬9012元,並於期滿時,再由陳暐以136萬元將上開系爭車輛購回。嗣經陳暐支付頭期車款90萬元,台灣賓士公司並依約交付系爭車輛後,陳暐竟僅再支付分期款項4萬6500元即不再付款,經台灣賓士公司屢次催告無效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台灣賓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國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109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第21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1紙及台灣賓士公司繳款證明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後持向台灣賓士公司行使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既經被告提出後由台灣賓士公司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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