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民國101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范光中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 黃煌煇 訴訟代理人 康碧秋
謝漢東 李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該校任教,至到職第6年之95學年度仍未升等為副教授,經95年12月12日經濟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95年12月25日社會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96年5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同意原告自到職第7年起續聘2年,聘期至98年7月31日止。嗣98年7月31日聘期屆滿時,原告仍未完成升等,遂以育嬰為由,申請再續聘2年,經98年3月11日系教評會及98年5月20日院教評會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聘任辦法(下稱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同意原告自到職第9年起再續聘2年,但未獲98年6月30日校教評會同意。原告不服該校教評會決議,提出申訴,經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98年10月30日決定:申訴有理由,由校教評會另為適當之決定。其間,系教評會依被告要求,於98年7月9日召開會議審查不續聘原告案,決議不同意不續聘原告;98年8月25日院教評會亦為不同意不續聘原告之決議;98年9月8日校教評會則以原告到職滿8年未升等為副教授,同意不續聘原告。原告提出申訴,經申評會98年12月15日以校教評會尚未就原告申請再續聘案作成決議前,即逕通過不續聘原告案,而決定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同意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嗣校教評會於99年1月7日召開會議,以原告申請再續聘案及不續聘案之原因事實及法律效果同一,爰合併為一案,再為決議:不同意延長續聘2年及不予續聘,被告並以99年1月20日成大人字第0992900053號函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循序向被告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1日院台訴字第0990107061號訴願決定:被告未報請教育部核准,逕不續聘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將再申訴決定撤銷。中央申評會並於99年12月27日重為再申訴決定略以:被告應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意旨辦理。被告遂續聘原告為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系助理教授,聘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其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函送達該校之日止。嗣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復分別於100年1月21日、100年3月4日決議略以:不同意不續聘原告後,校教評會仍於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以原告到職滿8年未升等為副教授由,而通過不續聘案,被告並據以100年3月31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242號函知原告,並報經教育部於100年6月20日核定同意後,另以100年6月28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459號函知原告自收受該函之次日(即100年7月1日)起不予續聘。惟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00年3月31日函,提出申訴,亦經申評會於100年5月25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後,被告並以100年6月3日成大秘字第1001000047號函檢送該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憲法第8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均係強調國家或行政機關之行為,應嚴守法定程序,不得恣意侵害人民之程序主體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不利人民之行政行為時,應依誠信原則並賦予當事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否則有違憲法賦予人民程序保障之要求。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均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等。而所謂「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應指實質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然校教評會僅於開會前24小時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參加100年3月22日校教評會議並陳述意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權。
被告雖辯稱校教評會於100年3月18日即以(100)成大人事(任)字第186號函知原告云云,然觀之經濟系代理系主任 劉亞明 於100年3月21在該函之批示可知,經濟系係於100年3月21日始收受該函,縱當日立即轉知原告,原告僅有24小時可準備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且因無法充分準備,只得臨時委請經濟系轉陳先前提供院教評會議之書面資料應對。故校教評會形式上雖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但實質上已剝奪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闡述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以倉促、突襲方式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決議並不合法。
(二)原告自98年7月起即進行漫長、艱辛救濟程序如下:原告於98年3月因申請育嬰延聘2年,獲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實質審查後通過在案,然校教評會卻違法否決系、院之決議,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該違法決議即於98年10月30日遭申評會認定申訴有理由,原決議不予維持。然被告98年9月8日校教評會再推翻系、院所為「不通過不續聘」之決議,逕決議對原告不予續聘,但該違法決議再遭申評會98年12月15日以申訴有理由而撤銷。校教評會上開違法決議均遭申評會撤銷後,竟將育嬰延聘與不續聘案兩案併為一案,仍決議不予續聘,並於99年1月20日函知原告,然該違法決議仍遭行政院以院台訴字第0990107061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參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評議後,要求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並表示渠應依法暫時繼續聘任原告。被告隨即於100年1月19日批示核可暫時續聘原告,然原告收受之聘書日期卻顯示為100年1月13日,如此倒填聘書日期之舉,顯見被告作成行政行為之程序顯欠周延。由上可知,被告為達不續聘原告之目的,以違法手段作成侵害原告權益之措施,惟其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決議,亦遭校申評會及行政院撤銷。然而,原告自99年遭停薪後,生活即陷入困境,除負擔年幼子女教養費用外,更憂心任教權利遭被告違法侵害;況原告為經濟學者,卻需自行蒐集法律相關資料進行救濟,已心力交瘁,遑論完成升等。是延聘2年期間應自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之日起算,始為公允,並符誠實信用原則。
(三)校教評會逕否決下級教評會決議,違反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並侵害下級教評會專業判斷餘地,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1、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時,本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略以:「關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原則上院教評會應尊重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得變更,校教評會審議對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之情形亦同,惟如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校教評會方得依上開規定,變更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被告對於原告聘任關係之改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恣意或權宜行事。」
2、系教評會於100年1月21日已作成「不同意不續聘」之決議,理由略以:原告為經濟系創系教師之一,新設系所教學負擔極重,每年授課學分數在15至25學分間,服務8年以來共開授19門不同課程,且長期擔任系所多項重要行政職務,必然影響研究產出;且原告歷年表現優異,教學評鑑極佳,亦獲學校頒佈教學優良教師之榮耀,故有特殊重要理由應予續聘;而此項決議亦獲院教評會決議維持在案,事證理由均極為明確。
3、另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已闡明依據大學自治原則所訂立之教評會設置辦法,下級教評會對於所為有關教師續聘與否之決議具有裁量空間,除決議有明顯違法情事外,上級教評會應予高度尊重,此亦為大學自治之具體落實。然本件系教評會所為「不同意不續聘」之決議亦為院教評會所維持,但校教評會未說明下級教評會之「不同意不續聘」之決議有何顯然違法,亦未審酌系教評會實質審查後決議應予續聘之特殊重要理由,即逕將「育嬰」定義為育有3歲以下子女,並據以作成原告無育嬰之需求、應不予續聘之決議云云,該決議顯已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4、校教評會申訴答辯書理由二(二)雖稱: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謂校教評會推翻院教評會決議不違法云云,然該判決係說明教評會組織非法律保留事項,然非謂校教評會即可不經實質審查、不附理由而逕否決下級教評會之決議,否則三級教評會將形同虛設,且否認下級教評會之專業審查判斷,亦已侵害其等專業判斷餘地。
(四)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本會開會時非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再依按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申評會評議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本會開會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親自出席;除評議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故校教評會或校申評會開會及作成決議時,均須符合一定比例之出席及決議門檻,否則該決議將因其程序上嚴重瑕疵而導致違法。然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及100年5月25日召開之校教評會、申評會,會議紀錄均未記載教評會、申評會應出席委員之總人數,故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是否符合上開法定門檻容有疑義,惟因該決議相關資料均偏在於被告,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
(五)兩造於90年8月間簽訂新聘教師聘約第1條之約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是凡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均應由法律定之;而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條款攸關教師任教權及學生受教權等基本權利,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2、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以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是基於維護教師權益、確保學術自由發展與保障學生受教育基本權利之目的下,即便學校與教師間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惟若欲在教師聘任辦法或教師聘約條款中增加對教師續聘權利之限制,仍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始得為之。
3、原告與被告係於90年簽訂教師聘約,若被告對於原告不予續聘,其理由應以當時教師法明文規定者為限。按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本條已揭櫫凡教師權利義務之規範,均應依據教師法之規定。是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辦法及聘約條款,應受教師法之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本條係關於教師不續聘之規定,因教師聘任事項涉及教師權益、學術發展與學生受教權等重大公益,故解聘、不續聘與停聘等事由,應僅限於法律明文者,始得為之,非可任由學校恣意於教師聘任辦法或聘約內容中增訂法所無之事由,並藉此作為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以維護教師任教權及學生受教權並確保學術自由發展。縱學校單方面於聘約條款中訂定不續聘之事由,惟仍不得逾越教師法之規範,亦即不續聘事由應僅限於教師法第14條所列舉事由為限。
4、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內未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下稱6年升等條款)但前揭教師法第14條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犯罪等8款重大事由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該等條款限制新聘助理教授應於6年內升等,否則不予續聘,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法規範文義,更違背其立法意旨,顯係對新聘教師之聘用條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犯罪、貪瀆、教學不力等情事完全不同,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教師升等與教師教學內容亦不能相提並論,非謂教授級教師之教學評鑑即屬優良,或講師級教師之教學績效即屬不佳。
5、被告僅對助理教授聘約增加6年內應完成升等之條件限制,卻未對講師或副教授設置類似限期升等之要求,是6年升等條款亦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無效。又行政程序法第143條規定:「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前揭6年升等條款部分雖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但其餘條款仍可構成完整的行政契約,仍為有效。
(六)系爭「6年升等條款」不因94年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而復效;且依不利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大學法第19條亦不得溯及適用於兩造90年間簽訂之系爭教師聘約:
1、按94年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是90年教師聘約中「6年升等條款」之約定,尚無本條可資授權,故大學法第19條增訂前,大學不得於聘約內另定非教師法所規定之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其理自明。
2、再按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應遵循教師法相關規定,然為達大學之研究發展需要,追求卓越之要求,於94年本條增訂後,大學始得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於聘約中另定教師法所未規定之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反面推論,益證大學法第19條增訂前,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皆應依教師法規定辦理,不得恣意於聘約條款中增訂教師法就不續聘部分所未規定之事由,否則即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當然無效。
3、又依法行政原則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系爭6年升等條款亦不因嗣後增訂大學法第19條規定而使已當然無效之規定復活,否則即有違法安定性及依法行政原則。
(七)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初聘係指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1次聘約;第12條則規定,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原告係於90年獲被告初聘,1年到期後再次獲得被告聘任,即屬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之續聘教師。當時初聘期間已結束,續聘之聘任關係則應依照續聘之聘約內容而定,故原告已非初聘或新聘教師,乃屬當然。按解釋契約條款,應本諸文義解釋,縱認被告於96年對原告續聘2年之聘約仍有所謂「6年升等條款」,但該約定僅限制「新聘」助理教授始應於到職6年內完成升等,並不包含「續聘」助理教授,而原告既屬續聘教師,自不受該條款拘束,自無違反聘約情形,則被告不續聘之決定,除不符合聘約條款外,亦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
(八)縱認「6年升等條款」有效,惟被告校教評會之決議理由第3點對於「育嬰」之審核標準,係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
1、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仍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即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文參照)。
2、依97年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情況特殊,經教評會同意者,自第7年起得續聘2年,如2年內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第3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因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者,經教評會同意,得配合兩年一聘之聘期再續聘。」是新聘助理教授於第1次續聘2年之但書期間內有育嬰事由發生,得經教評會同意再予續聘,並未規定育嬰限於育有3歲以下子女。
3、被告設立育嬰延聘2年之教師聘任辦法,旨在配合政府重視父母能親自撫育幼兒、善盡親子教育責任;且在聘任期間若有撫育年幼子女之事實,當需投入相當之時間與心力,對於大學教師須同時負擔教學、研究等工作,自難謂無影響。
4、觀之被告申評會98年10月30日評議書亦謂:「從而,條文所稱『育嬰』應僅是事實行為,故教師只需在續聘期間內,有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即符合申請再續聘之條件。另一方面,參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0點第3款規定:『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此段期間曾生產或請育嬰假者,得延長至7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5篇。』,亦足證『育嬰』不等同於育嬰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乃在於規範現職公務人員因一定事由,得申請保留其公務員現職身分,用以兼顧工作權保障及政府機關公務順利運行。然本校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旨在規範教師負有教學專業成長的義務,應從事與教學有關研究、進修。教師如果未持續在教學專業成長,就無法與時俱進,自難以提升其教學品質。二者在立法規範目的顯然不盡相同。從而,本校教評會援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作為不同意再續聘之依據,二者目的既有所不同,自無必要援引而從嚴考量。」是校教評會決議理由第3點將教師聘任辦法規定之「育嬰」,與公務員留職停薪辦法中之「育嬰」作相同認定,僅限育有3歲以下子女始足當之,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使原告無預見之可能性,實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5、另被告100年3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100年5月25日申評會評議及教育部100年12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均認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育嬰延聘」部分,原則上應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謂「育嬰」係指第1次續聘2年內有育嬰事由發生,且係育有3歲以下之子女,卻未附具體理由說明為何應參酌上開兩法規定,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6、另原告申請延聘2年,係申請延長升等期間,並非申請留職停薪,仍繼續負責教學工作,故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育嬰要件適用於原告延聘申請案上,不符合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要求。反觀國科會補助專題作業要點只要求期間內有生產或育嬰之事實即符合延長要件,與原告申請延聘情節類似,故原告延聘申請案應參酌國科會之認定標準,即只要在該期間內有生產或育嬰之事實,即符合延長要件。
7、系教評會之決議理由已詳實說明因原告教學負擔過重,影響研究產出,然考量教學表現優異,聘任期間育有年幼子女,符合續聘之特殊重要理由而「不同意不續聘」;但校教評會卻恣意曲解法令,反指系、院教評會決議違法,其不續聘決議之理由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平等原則。
(九)校教評會、申評會及教育部訴願決定均提及,教評會於認定是否有「育嬰事由」時,仍應依教師具體個別情形判斷,例如是否係因配合學校課務負擔放棄申請育嬰假、其實際育嬰負擔為何、在如何程度影響其學術表現等因素,整體綜合判斷之。然渠等卻僅以「原告提出申請第2次延長續聘期間,所育最幼子女已滿3足歲為由」,作為否准原告申請育嬰延聘之理由,且未作實質審查,過於率斷。蓋所謂依教師具體個別情形,應指「實質審查」該名教師是否確係因育嬰關係影響教學研究。原告於第1次延聘期間(96年至98年)育有二子,且系上教學工作繁重,確實已因育嬰影響其學術表現,符合第2次延聘要件。況校教評會僅以第2次延聘期間所育子女已滿3歲,原告未提出子女需特別照顧為由,即否准原告延聘申請,卻未考量下級教評會提出原告具有續聘之重要特殊理由等情,顯然誤解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完全忽略原告教學、行政工作負擔極重、同時需辛勞撫養年幼子女致影響研究產出、進而未能如期完成教師升等之事實,其決定實有欠公允。
(十)另校申評會原認為育嬰僅是事實行為,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無必要從嚴解釋,故作成原處分不予維持之評議。然嗣後針對同一申訴事實再為評議時,卻推翻先前之評議決定,且未具體述明先前評議決定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即恣意附和校教評會決定,駁回原告申訴,核其所為除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外,再再彰顯被告為達不續聘原告目的,竟漠視法律規定及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0年3月31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242號函、100年6月3日成大秘字第第0000000000號申訴評議決定,含駁回原告申請延長續聘及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7年7月之申請,作成再延長續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反教師聘約第1條,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亦不符合被告97年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再續聘事由:
1、依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僅約定:「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內未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但情況特殊經教評會同意者,自第7年起得續聘2年,如2年內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並無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再續聘規定(第2次延長續聘),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本於系爭聘約。查原告於90年8月1日經被告聘任為經濟學系助理教授,其到職後6年之95學年度未升等,經被告學校3級教評會同意其續聘2年至98年7月31日止,然續聘期滿仍未能通過升等,已違反前揭聘約第1條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予續聘。
2、縱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明定需經教評會同意,始得配合兩年一聘之聘期再續聘,顯見該條文係授予教評會充分裁量權限,但原告未獲校教評會同意再予續聘,亦不符合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3、原告係以「育嬰」為理由聲請第2次延長續聘,惟校教評會認定是否有「育嬰」事由時,仍依教師具體個別情形,例如是否係因配合學校課務負擔放棄申請育嬰假、其實際育嬰負擔為何、在如何程度影響其學術表現等因素,整體綜合判斷之。原告申請延長續聘期間(期間為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其最幼子女已屆滿3歲,已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所定未滿3歲之期間,且原告未提出其子女需特別照顧之相關事證,校教評會認定其不符合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育嬰」情形,為不續聘之決定,並無不合。
4、原告 於鈞院 101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請原告陳述第2次申請續聘2年之主要理由。)從我進入學校開始,授課負擔極重及每個星期開多次會議,我奉獻時間給學生,後來學校有修改法規,以育嬰為理由延長續聘,當時系主任也詢問我是否願意延長,我當然是願意。」可知原告雖以「育嬰」為由申請第2次續聘,但實質理由應為授課負擔極重及擔任行政工作所致,故「育嬰」是否為影響原告學術表現之原因,已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其子女需特別照顧之相關事證,則校教評會據以駁回原告再續聘之申請,與法無違。
5、至授課負擔及擔任行政工作等情形,被告於原告申請第1次續聘時即實質考量同意其續聘2年,並減輕原告授課負擔(參見原告提出之教學時數彙整表)。因此,原告申請第2次續聘時,由於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為同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本於例外從嚴法理,校教評會於審查第2次續聘時,除非原告有新增其他相關授課負擔及擔任行政工作之重大事由者外,否則校教評會自無從同意原告再續聘之申請。
6、又被告95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紀錄載明原告等4名助理教授申請第1次續聘,其續聘理由皆有特殊事由,可見原告於鈞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陳稱:「幾乎所有的老師申請延長續聘都會通過,並不是考量我特殊的因素才會通過。」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統計88年8月1日後新聘講師、助理教授到校滿6年或8年未升等離職名單,並非所有未依限完成升等之教師皆申請延長續聘,僅有特殊重大事由者才提出申請,而到職6年未升等離職之教師均係因無特殊重大事由,而未申請延長續聘,故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絕非具文。
(二)教師聘任辦法相關條文對於「育嬰」之審核標準,原則上係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1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及依教育部86年8月5日台(86)人(2)字第86085330號函及96年11月27日台人(2)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規定,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準用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規定辦理。惟校教評會於認定是否有「育嬰」事由時,不以教師是否申請育嬰假為審核依據,乃係依教師具體個別情形(如是否係因配合學校課務負擔放棄申請育嬰假、其實際育嬰負擔為何、在如何程度影響其學術表現)綜合一切事實而為合理之判斷,所為決定力求公平客觀。而本件經校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認為原告申請延長續聘時,其所育最幼子女已屆滿3足歲,已逾越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所定未滿3歲之期間,且原告之書面說明未提到其子女有特別需要照顧之重大特殊情形,認其已不符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育嬰」情形,始作成不予續聘之決定。
(三)校教評會及申評會之決議程序均無違法:
1、校教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0年3月18日以成大人室(任)字第186號函通知原告校教評會將於100年3月22日召開,請其列席陳述意見。為恐行政作業程序無法立即將公文送達原告,是日並先以電話告知原告,已完成通知效力。另為保障原告權益,於100年3月2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提醒原告,惟原告表示不克列席,將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有原告3月21日回復電子郵件可憑。詎原告竟以校教評會未事前通知列席說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遽指校教評會決議不合法,殊與事實不符。
2、依申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校教評會開會時非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本件校教評會之召開及作成決議人數符合上開規定(校教評會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出席簽到表及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人數參照)。
3、另依申評會評議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本會開會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親自出席;除評議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評議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本會妥當保存。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本件申評會100年5月25日99學年度第3次會議,經原告到會陳述意見。該次會議計有10位委員出席,扣除應予迴避之委員,經7位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6票申訴無理由,1票申訴有理由,評議通過,足證申評會之召開及作成決議人數符合上開規定。原告質疑召開及作成決議之人數是否合法,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實難憑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校教評會不具正當理由即恣意推翻系、院教評會之決議予以不續聘乙節:
1、依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2)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略以,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之運作應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另教評會之決議係大專院校作成對教師不適任處分案前之前置程序,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基於尊重大專院校自主,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似情形者亦同,並得納入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是被告學校之3級教評會運作係依大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校、院教評會設置辦法明訂上級教評會具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
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略以,教評會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3級,除在於上開關於教師重大事項審議具集思廣益之慎重,具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以關於教師重大事項經3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
3、原告到職滿6年仍未完成副教授升等,經被告學校3級教評會審議同意續聘2年後,仍未於續聘期間完成升等,且無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足以影響其學術表現,已違反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然系及院教評會未依上開規定審議,其決議不通過不續聘,與上開法令規定顯然不合。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時,本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及上開教育部函釋規定,校教評會依相關規定審議變更,以維繫上級教評會糾正下級教評會不當決議之功能,於法並無違誤。
(五)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及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6年升等條款),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1、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其解釋理由書並闡明為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其憲法保障之核心,本質上就在於學術成員的自治,以避免學術活動被國家予以多數決化。因此,大學從事學術活動成員所訂定的自治規章,是來自學術自由(基本權)的憲法效力,應高於國家制定(國家組織)的法律效力。畢竟,國家組織是為了實踐基本權而存在。是教師續聘、不續聘等事宜既為大學自治權限,自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2、被告依大學法第36條授權訂定之大學組織規程第34條規定:「本大學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教師聘任辦法辦理之。」是被告於84年11月15日8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內未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但情況特殊,經教評會同意者,自第7年起得續聘2年,如2年內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確有法源依據。
3、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稱之命令為「職權命令」,本校教師聘任辦法為本於大學自治之本校組織規則所授權制定之授權命令,自不受上開法條所規範,原告主張本校教師聘任辦法無法源依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失其效力,顯屬誤會。
4、依84年7月13日訂定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2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相較於該條其他各款皆有具體明確規範,本款係立法者給予各校較大彈性空間,其精神在授權各大學於不違反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原則下,為提升教師之學術及研究水準,可依需要自訂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事由,並明定於聘約中。如不允許各大學自由形成聘約內容,則本款將成具文。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相較於其他各款,一經違反即予解聘、停聘、不續聘,無須經教評會多數決,第8款受審查之密度顯較其餘各款為高。由此可知,第8款之聘約內容與其他各款內容不同,否則何必立法規定不同審查密度。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授權,基於自治權限而將對各級教師之合理規範明定教師聘任辦法,並於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內未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但情況特殊經教評會同意者,自第7年起得續聘2年,如2年內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
(六)原告關於教師聘約第1條之主張,均不可採:
1、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並協助大學追求學術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須「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及「納入聘約」,且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是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的精神,為鼓勵新進教師致力於學術研究,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且於教師聘約中明定,符合大學法第19條規定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2、原告於90年8月1日經被告聘任為經濟學系助理教授,其聘約第1條即明定原告應於6年內升等,但情況特殊,經教評會同意者,得延長2年內升等,否則不予續聘。原告明知聘約所定各項權利與義務,且同意依聘約履行義務,自不能於到職第7年起續聘2年,於續聘期間內仍未升等為副教授後,復主張聘約第1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原告此舉實與誠信原則相違。
3、如前所述,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之「6年升等條款」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於到職後6年未能升等,經同意續聘2年,至續聘期滿仍未能通過升等,顯已構成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不續聘情事,事證明確,校教評會自得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被告基於大學法第19條授權訂定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有關教師不續聘之規定,對原告作成「不續聘」之決定。
4、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鼓勵並協助大學追求學術研究發展,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訂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本項條文之增訂,僅是將事實之處理予以規範明確化,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到校,故94年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不得溯及適用系爭教師聘約云云,顯係曲解,應不足採。況且,被告已於84年11月15日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且明定於教師聘約。
5、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原告於90年8月1日起到職,為新進助理教授,其於上開期限內自應適用本條規定。原告竟認其與學校之聘任關係為續聘,不受新聘助理教授限期升等之規範,其依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未違反聘約云云,實屬以文害義,嚴重曲解法規。
6、系爭教師聘約之全文載明於教師聘書背面,於每次致發聘書時,皆附應聘書載明:「本人應聘為貴校○○學院○○學系○○(職稱)並同意履行聘書背面所載貴校教師聘約。附註聘書字號、聘期‧‧‧應聘人簽章」等文字,經當事人確認應聘後,即應於應聘書回條上簽名後送回人事室。原告自90年起已多次應聘,未曾對教師聘約或聘任辦法提出異議,自不得否認上開規範之拘束力。
(七)申評會之評議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
1、申評會98年10月30日評議,係就原告申請延長續聘期間,不服校教評會98年6月30日97學年度第8次會議不同意決定。該次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乃因校教評會決定時,如已就具體案件為實質上判斷,應告知所斟酌因素,使申請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裁量決定之理由。然校教評會98年6月30日97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僅記載申訴人申請第9年起再續聘案,經18位委員投票,投票結果0票同意、16票不同意、2票迴避,不通過其申請再續聘案,卻未載明裁量決定時,不同意其申請所憑依據,對申訴人權益之保障,實有未盡周到之處,故不予維持。
2、至申評會98年12月15日評議,則係就原告因教師不續聘案,不服校教評會98年9月8日98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決定。該次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乃因該次校教評會決議,係在尚未就申訴人再續聘為准駁決定前,即為不續聘之決定,稍嫌率斷,對申訴人權益之保障,實有未盡周到之處,故不予維持。
3、嗣申評會99年4月16日、100年5月25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乃因校教評會99年1月7日98學年度第4次會議,教評會決定是否同意申訴人申請再延長續聘時,就申訴人實際具體情形,例如是否有因配合學校課務安排放棄申請育嬰假、實際育嬰負擔情形、影響學術研究之程度等因素,請申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及詢問申訴人子女有無特別需要照顧之重大特殊情形後,予以整體綜合判斷,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尊重,始駁回其申訴。
4、據上,申評會因教評會不同意延長續聘決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予以撤銷,不予維持。嗣被告校教評會重為決定時,已就原告申請第2次延長續聘之事由,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後,重為不同意延長續聘與不續聘之決定,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亦裁量決定之所憑理由予以告知,二者所據事實已有所不同,自得為不同之申訴決定,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八)被告對各職級教師之續聘條件為合理差別規範,符合平等原則:
1、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被告新聘教師不論職級均設有機制考核其研發能量,況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本屬不同職級,依平等原則本可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被告據此對不同職級教師續聘條件為合理不同規範,原告認為本校僅有限制新聘助理教授須達一定研究水平,未見其他職級教師也有類似要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實屬片面之詞,並不足採。
2、被告對於新聘助理教授之聘期規定,係為提升研究風氣,督促新進助理教授能持續投入在學術研究,且此聘期規定乃連結至被告對新聘助理教授之特殊優惠鼓勵措施。被告另於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各系(所)每年可推薦升等之各級教師人數之上限為該系(所)各級專任教師人數(升等以前)之5分之1‧‧‧,助理教授、講師(85年8月1日以後新聘者)不在此限。」故新聘助理教授提出升等審查不受員額限制,不須苦等空缺,此均為被告學校為鼓勵教師研究所規劃之整套教師待遇設計。蓋一項措施是否構成對教師工作權之侵害,須綜合整體判斷,被告學校聘期限制與升等鼓勵措施乃連結配套,使致力於研究取向之教師所享優惠大於所受時間壓力,從而達到提倡學術研究風氣之目的。為避免有不公允之情形產生,亦規定教師有個人特殊情形時可申請延長,以兼顧同儕評量與家庭照顧需求。一般教師對於上開設計未必均認為係侵害,若將享受之相關優惠措施置之不論,只割裂式地指稱新聘助理教授之聘期為基本權限制,實偏諸一端,難謂正當。
(九)關於原告授課及擔任行政工作之負擔:
1、原告於鈞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陳稱:「詳如起訴狀第6至8頁,我擔任多項的系所行政職務及學校行政職務,參加這麼多的會議,學校不可能再像我這樣的教師了。」惟查,經濟學系劉亞明副教授於92年8月1日至被告學校任助理教授,於98年8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 陳亦奇 副教授於92年8月1日至被告學校任助理教授,於100年8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 田維華 副教授於93年8月1日至被告學校任助理教授,於99年2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 蔡群立 副教授於94年8月19日至被告學校任助理教授,於100年2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上述助理教授在6年內完成升等計3人,延長續聘期間完成升等計1人,渠等升等期間所任行政工作份量及授課時數均不遜於原告,仍能在期限內完成升等。原告空言泛指本校教師不可能如其一樣擔任諸多行政工作與授課負擔,實有誤會,與客觀事實不符。
2、被告學校之教師授課鐘點於96年5月前依教育部「公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編配注意事項」(95年11月6日廢止)規定,公立大學校院之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規定為教授每週授課時數以8小時、副教授9小時、助理教授9至10小時、講師10小時為原則,即每學年基本授課時數,教授16小時、副教授18小時、助理教授18至20小時、講師20小時為原則。惟該注意事項廢止後,被告考量教育部已授權學校自訂授課時數規定,並為使教師可兼顧教學與研究,於96年5月15日95學年度第2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被告學校授課鐘點相關規定,將各系所編制內專任教師每學年授課時數修改為9小時為原則(不含進修學士班及專班之授課時數)。惟實施後經系所反應影響系所課程安排和學生選課困難,又於98年12月16日98學年度第1次教務會議修改每學年授課時數以14小時為原則,惟對參與學術研究、教學或產學合作績優之教師,得依成果遞減其授課時數,惟每學年最低授課時數仍不得少於9小時。
3、原告自90年8月1日到職任助理教授,至到職第6年之95學年度,每學年授課時數平均為20.08小時,與前揭教育部注意事項規定每學年基本授課時數,助理教授以18至20小時原則並不相違。至原告96學年、97學年授課時數雖超過9小時,惟如前述,被告學校於96年5月15日95學年度第2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授課鐘點相關規定實屬窒礙難行,又被告衡量原告實際授課負擔,為使原告能全力在研究上衝刺(社會科學院95學年度第2次院教評會紀錄),使原告96及97學年度之授課時數遠低於前6年平均值,俾其完成升等,故原告每年授課時數應屬合理,並無過重。
(十)另中央申評會99年12月27日之評議決定略以,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前,被告應依法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是被告乃循行政程序將該函簽陳校長核示,經校長於100年1月13日批示同意後,製發原告暫時繼續聘任聘書,經濟系於原告暫時聘任後,並簽請同意安排其99學年度下學期於該系授課,並奉校長於100年1月19日批示同意。原告指稱被告學校校長於100年1月19日批示經濟系簽呈,而其所收受之聘書製作日期卻為100年1月13日係倒填製發聘書日期,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不無誤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歷年國立成功大學聘書、系教評會會議紀錄(95年12月12日9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98年3月11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98年7月9日9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100年1月21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95年12月25日95學年度第2次、98年5月20日97學年度第4次、98年8月25日98學年度第1次、100年1月21日99學年度第2次、100年3月4日99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96年5月16日95學年度第7次、98年6月30日97學年度第8次、98年9月8日98學年度第1次、99年1月7日98學年度第4次、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含簽到表〕)、申評會(99學年度第3次會議議程)、被告99年1月20日成大人字第0992900053號函、100年3月31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241號、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28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459號函、被告申評會評議書(98年10月30日【未載案號】、98年12月15日98學申訴字第2號、99年4月16日98學申訴字第5號、100年5月25日99學申訴字第8號)、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99年8月9日、99年12月27日)、教育部99年12月31日台申字第0990226518號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99年12月1日院台訴字第0990107061號)、教育部訴願決定書(100年12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原告申訴書(記載日期100年4月19日)、訴願書(記載日期100年7月5日)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所屬校教評會以原告到職滿8年仍未升等為副教授,而認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同條項第9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聘期屆滿不予續聘,被告乃以原處分函知不予續聘原告,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依其97年7月之申請,作成再延長續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大學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又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者,經教育部核准後,其法定生效要件始成就(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校教評會於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審議,因認原告不符該校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育嬰」情形,乃決議不同意其續聘,並以原告到職滿8年仍未升等為副教授為由而通過不續聘案後,被告乃以100年3月31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242號函知原告,且於報經教育部核定同意後,另以100年6月28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459號函知原告自收受該函之次日起不予續聘在案。則前揭被告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均影響原告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且經教育部核定,則原告不服前揭被告不續聘(含不同意其續聘)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尚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固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前,或於撤銷訴訟繫屬中,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規制效力,當事人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或依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聲明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救濟。易言之,撤銷訴訟之標的係以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制效力仍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然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雖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而消滅(例如行政處分已被原處分機關撤銷、廢止,或已因當事人死亡、客體滅失、期間經過而消滅),當事人仍有確認利益者,即應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後,應依限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然當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後,如行政機關在法院判決前已自行作成該行政處分,致其給付請求已獲得實現,或因當事人死亡、原欲以行政處分規制之客體滅失、期間經過,致行政法院即使判決行政機關應依其申請作成受益處分,對申請人已無實益時,則該課予義務訴訟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此核與前揭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後,該訴訟之標的即行政處分消滅之情形具類似性,兩者皆已無爭訟實益,則倘當事人於該課予義務訴訟中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應許其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確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及未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為違法之確認訴訟。而如前述,本件原告係於90年8月1日起至被告學校任教,至到職第6年之95學年度仍未升等為副教授,經教評會同意原告自到職第7年起續聘2年,嗣98年7月31日聘期屆滿時,原告仍未完成升等,遂申請再續聘2年(即自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惟經校教評會先後於98年6月30日97學年度第8次會議、99年1月7日98學年度第4次會議、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均決議不同意其延長續聘及不予續聘在案,原告乃對前揭校教評會之決議,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最後因仍不服被告100年3月31日函(檢附100年3月22日校教評會紀錄)及被告100年6月3日函(檢附申評會100年5月25日申訴評議決定書),始提起本件訴訟。觀之原告進行前揭救濟程序期間,因不服前揭校教評會99年1月7日決議,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後,被告雖曾依行政院99年12月1日之訴願決定及中央申評會99年12月27日之再申訴決定意旨,續聘原告為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系助理教授,聘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其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函送達該校之日止,且迄原告於101年1月21日(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起訴時,已逾其本次申請再續聘之期間(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然本院審酌前揭聘約僅屬於教育部核准不續聘案前,暫時繼續聘任之性質(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核與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再續聘期間,兩者尚屬有間,對原告有關年資核計等權益事項尚難謂無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不予續聘部分)及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不同意延長續聘,及判決被告應依其97年7月之申請,作成再延長續聘之行政處分部分),非無受本案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
(三)又依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大學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學術自由,應以大學自治加以確保,有關大學教師之聘任及資格評量,應屬大學自治之自治事項範圍。次依教師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又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第18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3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教師‧‧‧。」由此可知,基於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大學應與其教師成立聘任關係,由雙方締結聘任契約,俾大學藉由聘任教師及對教師進行資格評量,維繫學校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實現其學術自由,且該聘約內容須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包含大學教師之聘用資格(第14條至第18條)、聘用程序(第26條第1項第3款)、聘用限制(第31條至第35條)及聘期(第37條)等事項。
教師接受聘任(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後享有一定權利,並負擔一定義務,教師法第11條第3項關於大學教師聘任及同法第4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第5章關於教師待遇等規定甚明。衡諸以前揭法律規範大學教師聘任、資格評量、權利義務等事項,其目的在於教師依聘約接受行使教育高權後,即應履行公立大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以確保教育品質,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於大學與教師間聘約內容之規範具強制性及公益性,故類此聘任關係法律依據之公法性質及其所追求之目的觀之,公立大學與教師間聘任關係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係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其內容為契約兩造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公立大學教師之聘任,須聘用人(學校)與受聘人(教師)雙方就聘約內容之主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聘約即有效成立,學校是否聘任,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均得自由決定,雙方並得於不牴觸教師法、大學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範圍內,自由形成聘約內容。故公立大學與教師間聘約有效成立者,教師基於聘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履行各項聘約所約定之義務。
(四)而關於教師「不續聘」之事由,則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101年1月4日修正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本條係92年1月15日新增)又大學法第19條規定: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本條係94年12月28日新增);另被告於84年11月15日成大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內未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但情況特殊,經教評會同意者,自第7年起得續聘2年,如2年內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嗣於97年12月31日成大校務會議又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因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者,經教評會同意,得配合2年1聘之聘期再續聘。如再續聘聘期內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兩造歷年之國立成功大學聘書第1條均為相同規定。原告雖執前詞爭執略以:兩造於90年簽訂教師聘約時,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該條規定各款事由,始得解聘、不續聘與停聘,故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及聘書第1條之「6年升等條款」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然查,8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則立法機關對於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自治既受法律制度性保障,大學就大學自治事項,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立法之規範密度自應受適度之限制。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大學自治之範圍應包含教師聘任及資格審查之學術重要事項;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亦略謂:「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是教育部就有關大學教師升等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據以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則大學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亦屬大學自治範疇。從而,大學對教師聘任及資格審查暨聘任後之升等事項既有考核之權責,且聘任教師涉及學術資源之分配,則有關大學依規定程序訂定教師聘任辦法,限制助理教授及講師之升等年限,並以其未能依年限升等作為不予續聘之事由,仍屬前揭憲法及大學法制下的大學自治範疇。被告經前揭成功大學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核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教師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之一,此應經教評會之審議,既為84年8月9日教師法制定之初即已明定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旨在確保教學品質,有效實現教育目的,且參以94年12月28日新增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
「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本條僅係將前揭大學教師聘約實務之處理予以明文化,自難謂本條增訂前之教師聘任辦法或聘約有關不續聘之事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爭執94年增訂大學法第19條不得溯及適用於兩造聘約,故該無效條款亦不因而復效云云,亦不可採。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8月1日經被告初聘該校經濟學系助理教授,並迭獲被告續聘,依前揭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歷年簽訂聘約第1條約定,自有依規定於6年限內完成升等為副教授之義務;如因情況特殊,經教評會同意自第7年起續聘2年者,亦有於該2年續聘期間內完成升等之義務。惟如前述,原告於90年8月1日到職後6年之95學年度仍未升等為副教授,且經教評會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前段規定,同意其自到職第7年起續聘2年後,至於98年7月31日聘期屆滿時,原告仍然未完成升等。
是原告於98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前仍未完成副教授升等,已違反兩造聘約第1條及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合於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因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者,經教評會同意,得配合2年1聘之聘期再續聘。」規定云云。然查,本項規定係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經成大校務會議增訂,對於繼續進行尚未屆期之現行聘約關係(即96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於法規之適用固得適用新法規定。又原告係於98年7月間檢具其家庭戶口名簿,口頭以「育嬰」為由向被告學校經濟學系申請再續聘2年,然原告申請時,其所育最幼子女已屆滿3足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戶口名簿及被告學校會計學系教授(時任經濟學系代理系主任) 吳清 在於101年3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附本院卷可稽。前揭教師聘任辦法就關於「育嬰」要件雖未設定義,然所謂「育嬰」就文義解釋而言,係指養育「嬰兒」,顯非泛指一切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字義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再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1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
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1、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又教育部86年8月5日台(86)人(2)字第86085330號及96年11月27日台人(2)字第0000000000B號函亦規定,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準用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之規定辦理。由此可知,現行法制就有關「育嬰」之定義,係以受撫育子女滿3足歲為止,是被告參照上開性別平等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教育部函釋作為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育嬰」之審核標準,經核與一般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解釋「育嬰」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再者,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雖以「其他重大事由」之概括規定作為得申請再續聘之事由。然觀諸本項係以「懷孕生產」及「育嬰」為教師得申請再續聘事由之例示規定,顯與該辦法第5條第2項泛以「情況特殊」之申請事由(申請自第7年起續聘2年)規定不同。且以教師聘任辦法明定教師升等年限之目的既在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俾合理分配學術資源,始課予助理教授及講師除承擔行政或教學工作外,仍應致力研究進修之強制義務(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18條規定亦可資參照),而原則上以6年為期,就助理教授及講師是否於該期限內履行研究進修義務暨完成升等作為考核其續聘與否之基礎,且考量助理教授及講師有特殊情形致影響其升等時(包含教師個人工作、研究能力、特殊研究領域、其教學或行政工作之負擔等),已例外給予2年續聘期間之寬限,倘認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之概括規定係泛指「懷孕生產」「育嬰」以外一切其他事由,則前揭升等年限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該項所稱「其他重大事由」應限類似「懷孕生產」「育嬰」等與大學教師個人研究、教學能力或工作負擔無關且情形重大之事項,始足當之。則本件原告既無「育嬰」情形,即不得單純以其教學及行政工作上之負擔為由申請再續聘。又教師聘任辦法係以再續聘期間內有「育嬰」事由為審核標準,非以聘期內因育嬰影響致其未能升等作為准予續聘之要件。原告爭執其教學及行政工作繁重等特殊原因,校教評會未實際審查其於96年至98年續聘期間之育嬰、教學負擔,確已影響其學術表現,即否准其延聘申請云云,並提出本院卷附之「歷年授課明細及參與經濟系會議資料」「經濟學系導師輔導資料」「歷年參與政治經濟學研究所會議資料」「歷年擔任學校行政職務彙整表」「歷次校務會議紀錄」「歷年研究成果」等資料佐證,亦無理由。從而,校教評會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審議後,以原告申請延長續聘時,其所育最幼子女已屆滿3足歲,已逾越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所定未滿3歲之期間,且書面說明未提到其子女有何特別需要照顧之重大特殊情形,認其已不符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育嬰」情形為由(該次校教評會紀錄參照),而否准其續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
(六)又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而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關於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具有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校教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0年3月18日以成大人室(任)字第186號函通知原告校教評會將於100年3月22日召開,請其列席陳述意見,並於同日先以電話告知原告;另於100年3月21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惟原告表示不克列席,將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校教評會100年3月18日(100)成大人室(任)字第186號函、兩造電子郵件紀錄附本院卷可憑。是原告爭執校教評會未事前通知列席說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其決議不合法,並不可採。又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校教評會開會時非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
非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而校教評會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之召開及作成決議人數均符合上開規定,亦有被告提出該次校教評會出席簽到表及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人數附卷可稽。另依申評會評議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本會開會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親自出席;除評議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評議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本會妥當保存。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而申評會100年5月25日99學年度第3次會議計有10位委員出席,扣除應予迴避之委員,經7位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6票申訴無理由,1票申訴有理由,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評議通過,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證申評會召開及作成決議人數符合上開規定。原告爭執校教評會及申評會決議人數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再者,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時,本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又教評會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3級,除在於上開關於教師重大事項審議具集思廣益之慎重,具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則關於教師重大事項經3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2)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亦謂:「1、查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決議係大專院校作成對教師不適任之處分案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3級,除可收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查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所以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合先敘明。2、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之運作,查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爰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之運作,應依前開規定辦理。3、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尊重大專院校自主,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似情形者亦同,並得納入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準此可知,大學教評會之運作係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於各大學校、院教評會設置辦法明定上級教評會具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而如前述,原告於續聘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副教授升等,且無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足以影響其學術表現,顯已違反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而100年1月21日系教評會及100年3月4日院教評會決雖不通過不續聘原告案,顯已違反上開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本件100年3月22日校教評會審議後變更前揭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以維繫上級教評會糾正下級教評會不當決議之功能,於法亦無違誤。原告爭執校教評會推翻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專業判斷餘地,顯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並無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以「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申請再續聘之情形,則校教評會以原告續聘期滿仍未能通過升等為副教授,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予續聘,核無違誤。
(七)至申評會98年10月30日之申訴決定,係以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審查教師依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續聘、再續聘案時,應就具體個案為實質判斷,並告知申請人裁量斟酌因素,然98年6月30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出席委員表決情形,未記載不同意原告申請再續聘之理由,未盡周到,不予維持校教評會不同意原告申請再續聘之決議;其99年4月16日之申訴決定,則係認99年1月7日校教評會已依98年10月30日申訴決定意旨,綜合考量原告具體個案情形,例如是否因配合學校課務安排個案而放棄申請育嬰假、實際育嬰負擔情形及對學術表現之影響程度等因素,並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說明其子有無需特別照顧之特殊情形後,認原告不具備育嬰事由,乃維持校教評會不通過原告申請再續聘案及通過不續聘原告案之決議,二者所據事實各異,自得為不同之申訴決定,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原告無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以「育嬰」申請再續聘之情形,以原告續聘期滿仍未升等為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不予續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0年3月31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242號函、100年6月3日成大秘字第1001000047號申訴評議決定,含駁回原告再續聘及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其97年7月申請,作成再延長續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100年3月22日校教評會及100年5月25日申評會決議相關資料即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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