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孟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19號、105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孟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伍 伍柒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之「24.6042公克」應更正為「24.557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命附帶應屬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9包(驗前淨重24.6042公克,驗
餘淨重24.5576公克,純度85.4%,純質淨重21.01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34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購入後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3頁背面),是扣案之透明結晶9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9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並未扣案,被告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4頁),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9號105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邱孟儒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3樓1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0日13時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堂 」之成年男子,在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九龍村中興路上之住處內,以一兩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購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
21.01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邱孟儒於購得並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13時,在苗栗縣○○市○○里○○路000號3樓17室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現場並扣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24.6042公克,純質淨重21.0120公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孟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購│││中之供述。│得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一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檢│││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本(尿液檢體編號:A-│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168號)。│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三│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以上之犯罪事實。│││照片。││││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該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依法應追訴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邱孟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餘重24.55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