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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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田興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2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舉發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5日0時34分許接獲通報,有民眾於水月休閒小棧打架鬧事,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酒後至該店鬧場並遭不明人士毆傷,員警確認原告無須就醫而載原告返家,嗣員警於同日1時15分又接獲通報指稱原告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水月休閒小棧鬧事,手並持有菜刀,員警遂至現場趁原告不意將刀械奪下,且因原告酒後靡醉而先行將原告管束帶回派出所,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測試,惟經員警多次勸導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配合,員警遂因原告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2月13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5日2時許,在水月小吃店與人發生糾紛遭毆打成傷,員警接獲報案遂到場處理,惟當時原告並無駕車行為,員警卻在將原告帶回派出所時,以酒後駕車名義實施酒測,原告認為不合理而不願接受測試。是本件原告並未駕車遭員警攔查,員警亦無親眼目睹原告有駕車行為,且無科學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不料員警到場處理糾紛竟以原告酒後駕車為由,要求原告實施酒測,與原告對交通違規之認知全然不同,因此不願接受酒測,為員警以「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舉發,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騎乘HDF-56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除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外,並有舉發機關函附交通舉發申訴答辯單、影片截圖與採證光碟1片可稽,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依水月休閒小棧店外監視器可知原告係騎乘機車前來,復以員警於第2次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時,店內員工指證原告係酒後駕車前來,原告身上散發濃烈酒味,有酒後靡醉情形,又員警前於第1次接獲通報時,已先將酒後鬧事之原告送返家中,則員警依其專業判斷、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該發動門檻既已足備,員警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再依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錄影則顯示,員警多次勸導原告實施酒測未果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暨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絕接受測試,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此舉發部分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至原告訴稱略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糾紛,當時原告並無駕(騎)車行為,在被帶回南平派出所時,警方卻以酒後駕車名義實施酒測,原告認為並不合理,因此不願接受測試…原告並未駕(騎)車遭警方攔查,且警方亦無親眼目睹有駕車行為…」等語,惟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之事證及人證,足認原告當時有拒絕酒精測試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本於職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請予維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飲酒駕車規定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不能達遏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不論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測試,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
3.檢測結果:(1)成功:儀器取樣完成。(2)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另於「注意事項」尚規定:「3.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值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故若酒測器有明顯異常,應停止使用該酒測器,改用其他酒測器進行檢測,即使已印出紀錄者亦然。)由上揭規定可知,所謂「實施檢測成功」,應指「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且應俟「儀器列印出檢測結果紙(即酒精濃度測定單)」,方屬取樣完成、檢測成功。由於正常運作中之酒測器,本應於受測者吐出足夠氣體量後,在儀表板上顯示測定值,並列印出測定單,倘有列印不出來時,該儀器顯然有問題,檢測應屬失敗,員警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以上述標準要求須列印出測定單方屬取樣完成,目的在於測定單可顯示系爭正在使用儀器之型號、使用次數(牽涉該次檢測是否在檢定合格證書允許之1000次範圍內)、採樣詳細時間、採樣結果等,有助於杜絕日後涉訟時許多不必要之爭議,此等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在認定是否處以行政罰或刑事罰時顯係重要證據,自須列印完成且留存以供日後查證。
(三)經查,原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與人發生衝突,經警帶回住處後,隨即持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返回飲酒處所鬧事,經店家報警,警復前往將原告帶回警所,因原告飲酒之醉態及自家中騎車至鬧事處所之情形明確,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違規行為,警員乃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仍拒絕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2月6日鳳警交字第1060001268號函、舉發警員製作之舉發申述答辯單、店家提供原告騎車前往該處之監視器拍攝影片及翻拍照片、警員拍攝進行酒測過程之影片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告於酒醉後仍自家中騎機車至水月休閒小棧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僅以警員未親見其騎車為理由,拒絕酒測,然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一經實施即告成立,由於舉發警員甫將酒醉之原告帶回其家中,原告旋即又持刀出現在店家鬧事,這中間有相當之路途,而店家指稱原告依騎機車前來,現場亦查有上開車牌000-000號機車,復有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足供佐證,則有相當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涉及酒駕之違規行為,警員要求進行酒測俾予舉發,符合警察職權行使之規定,原告無拒絕之正當理由。又據原告於警要求進行酒測時一再求情之舉動,非不了解酒駕之違法責任,警員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處罰後果,則原告應係在權衡責任輕重後,當場做出拒測之決定,自不容事後反悔。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而本件舉發員警抵達現場時經在場民眾告知原告自己騎乘機車前來,亦有機車在現場,則舉發員警依此現場客觀情狀之判斷,認原告有飲酒及駕車之行為,進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自屬符合「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實施酒測合法前提要件,原告即有依法配合舉發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之義務,而不得加以拒絕,原告亦無合理說出其如何自家中前往店家,況且當場眾人指證歷歷,事後又有監視器畫面為證,原告所辯之詞,純屬誤解法令之詭辯。「拒絕酒測」與「酒後駕車」係分屬不同之違規態樣,警方到場時,依經驗法則及情況事證,認原告必然係騎機車前來店家,別無途徑,原告當場亦未表示有何其他方式可以前去店家,此間接事實已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違規行為,遂命其進行酒測,乃符合法規之職權行使,原告即應遵從配合實施,已如前述,茲原告無故拒絕,自足該當前者「拒絕酒測」之違規態樣,殆無疑問。至於原告辯稱員警未見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云云,因本件警方舉發之違規內容係屬「拒絕酒測」,未涉及「酒後駕駛」之違規態樣部分,自無影響或關連。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既依規定於過程中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足使原告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並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足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