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8號聲請人好成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慧 代理人 林展 加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將該公告刊登於蘋果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19日刊登於新聞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蘋果日報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月19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好成交資產管│臺中商業銀│107年7月5日│200,000元│YKA0000000│││理有限公司│行永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