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秋成明知其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在案,之後並未再重新考領,已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3年9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所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劉秋成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吳文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吳昌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吳泰昀 ,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劉秋成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吳文章、吳昌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文章、吳昌成、吳泰昀人車倒地,致吳文章受有頭部挫傷併唇部撕裂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昌成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鎖骨線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吳泰昀受有左距骨骨折、左側足踝撕裂傷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劉秋成則亦受有傷害;俟劉秋成、吳文章、吳昌成、吳泰昀並均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劉秋成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潘泳郡 前往寶建醫院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經警員潘泳郡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章、吳昌成、吳泰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章、吳昌成、吳泰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查卷第16、1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29至31、39至58頁;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既原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肇致告訴人吳文章、吳昌成、吳泰昀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文章、吳昌成、吳泰昀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文章、吳昌成、吳泰昀
等3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㈢被告原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6月15日經交通監理
機關吊銷在案,之後被告並未再重新考領,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駛前揭小客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既未再重新考領,則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屬無照駕駛前揭小客車,且其復於酒醉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嗣並致告訴人吳文章、吳昌成、吳泰昀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潘泳郡前往寶建醫院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嗣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吳文章、吳昌成、吳泰昀受有上開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告訴人吳昌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與其子吳泰昀於道義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4至7頁)、迄仍未與告訴人吳文章、吳昌成、吳泰昀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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