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訴外人 張秋梅 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鄒春源 ,沿桃園縣○○鎮○○路○段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三五號前,因被告酒後駕車失控,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坐在右前座之被害人鄒春源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原告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鄒春源之繼承人,因被告為酒醉駕車肇事之加害人,原告賠付上開款項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取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紙。
原證二: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二紙。
原證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伊駕車前雖曾喝一杯藥酒,但未達酒醉不能開車之情況,伊肇事時並非酒醉駕車,是因為要閃避其他車輛才會失控;且伊目前沒有收入,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四四0號偵查卷宗(含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0二號相驗卷宗),並向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被告駕車肇事處理資料。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訴外人張秋梅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鄒春源,沿桃園縣○○鎮○○路○段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三五號前,因被告酒後駕車失控,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坐在右前座之被害人鄒春源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原告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鄒春源之繼承人,因被告為酒醉駕車肇事之加害人,原告賠付上開款項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取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駕車前雖曾喝一杯藥酒,但未達酒醉不能開車之情況,伊肇事時並非酒醉駕車,而是為了閃避其他車輛才失控,且伊目前沒有收入,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鄒春源,失控肇事撞及路邊電線桿,被害人鄒春源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且有目擊證人 范春生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何原因突然往右切,先擦撞路邊第一根電線桿又再往前衝,再撞及第二根電線桿並彈回車道上才停止等語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0二號相驗卷宗第六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驗卷宗、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被告究竟是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駕車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被告雖不否認駕車前有飲用一杯藥酒,但否認達酒醉之程度,則原告應就被告飲酒已達酒醉程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酒醉之事實,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份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
二、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宗)對於被告之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證據為何?原告則稱:以上開偵查卷宗內之資料為證據,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部,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被告駕車肇事處理資料詳閱結果,前開卷宗資料內均無任何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資料,且被告於警訊中稱:伊沒有喝酒,是為閃避一輛車子才失控肇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0二號相驗卷宗第三頁背面),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原因是否為酒醉駕車或其他原因尚屬不明,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告酒醉駕車事實不明之不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其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周玉羣~B法官張明儀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