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佳靜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9年6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8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詐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於106年11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與三陽路口附近之停車格尋獲後
,發現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且車鑰匙已遺失,致原告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520元及更換鑰匙費用16,466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98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緝字第96號起訴書、估價單為證,而被告上開
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詐
得系爭車輛,並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且遺失車
鑰匙,故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代
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
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
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
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請求權不集中於被
保險人。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
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查系爭
車輛已向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友聯公司)投保汽車保險,旺旺友聯公司並已給付保險金74
,520元等情,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
業簽報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在卷可稽。依上說
明,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旺旺友聯公司賠償之74,520元範圍,即應法定移
轉於旺旺友聯公司。倘原告於債權移轉於旺旺友聯公司後,
仍得對被告為請求而受償,則其將重複受償而獲有不當得利
,非符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74,520元,洵為無據。
2.更換鑰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遺失車鑰匙,致其支出更換鑰匙費用16,46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
鑰匙費用16,46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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