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7年9月25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含過去、現在、將來)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先此敘明。又被告公司於9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9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180萬元、120萬元;9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1萬4,400元,其各筆借款期限、利息約定,則如附表所載,並均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其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亦於同年11月28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並於97年12月12日遭公告拒往,而前開4筆借款,各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授信契約書2份、利率變動表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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