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因楊博宇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至警局採尿,楊博宇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108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第11行至第13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119、120、121、12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8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119、120、121、1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楊博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108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119、120、121、12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博宇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9月27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