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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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采榆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陳采榆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被告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 羅士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0年9月2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2項,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