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衡(原名何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衡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何冠衡竊得之該輛511-BTP號重型機車係仍值新台幣6萬元,此據證人即原車主 謝長倫 於警詢時述明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何冠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值宥可憫之因素,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較低,該車價值為6萬元,與被害人謝長倫為學生身份,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為佐,基此所應有之資力相較,遭竊後,對之顯屬重損,是客觀視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仍鉅,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頗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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