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7號
抗告人包有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包有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該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審乃依檢察官聲請,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稱原裁定有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與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不符,請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犯罪態樣、手段及動機等情,重新裁量較輕之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