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VANSON(中文名:梁文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ONGVAN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UONGVANSO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6號被告LUONGVANSON(中文名梁文山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5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VANSON(中文名梁文山)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飲用啤酒及水果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VANSON(中文名梁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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