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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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慧娟
選任辯護人陳雅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胡慧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左營區左營大路491之2號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無證據證明胡慧娟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 吳宏洋 及 黃怡慈 ,致吳宏洋及黃怡慈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慧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賠償,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詳於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宏洋及黃怡慈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胡慧娟願給付吳宏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胡慧娟願給付黃怡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胡慧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尚泰中央世界購物中心」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胡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日12時48分許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黃怡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代購零食批發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怡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