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繕為一、二月)至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市鐵路巷三二號之一住處內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三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一九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又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三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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