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字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S-8500」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3年11月15日20時7分許」更正為「於113年11月15日14時5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汽車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US-85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0號
被 告 王字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字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其於民國107年4月3日交通違規遭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不詳時間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其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字宇於113年11月15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因持有毒品遭警方攔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字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有關被告駕駛偽造BUS-8500號車牌車輛上路之截圖3張、該偽造之車牌正反面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