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清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清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杜清來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仍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因反應不及而擦撞 曹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汽車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5號被告杜清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來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3時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6月1日8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RFT-487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上班。嗣於111年6月1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擦撞曹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分許對杜清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清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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