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指依同法第2章及第3章規定,向主管機關(本件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主管機關交付調解;或前項調解不成立後,經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或主管機關認必要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之情形而言。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經「臺北縣勞資關係關懷協會」協調而達成協議,並非經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此有聲請人所提臺北縣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兩造所成立者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而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尚難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而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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