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俊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8時3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日光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香糖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4年9月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4年8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