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
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應行調解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美戀 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2月16日17
時50分許,由訴外人謝美戀駕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游泳路口旁(龍岡大操場旁之龍岡路上)附近時,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於路邊,
且起步不當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於原告前述車輛經過時,自
右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理支出新臺幣(
下同)31,88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949元,加計5%營業稅
後為13,596元;耗材、板金及噴漆費用共計為17,420元,加
計5%營業稅後為1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據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案記錄單、理
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步行駛匯入車道,
未注意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以致發生肇事,被告有過失行
為,自堪認定。按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既有過失,而系
爭車輛,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
為真實。據此,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據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之毀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8月10日發照出廠
,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日97年2月16日,實際使用月數為7個月,則系爭車
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0,251元為
正當【計算式:13,596×0.369×7/12=2,927(元以下4捨5
入),13,596-2,927=10,669】,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
耗材、板金及噴漆費用17,42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為28,08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8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