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7月25日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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