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 曾信懷 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能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繫屬執行,並於97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調查上訴人之往來資料,被上訴人再於98年1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扣押原告之股票及薪資債權,另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0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對上訴人撤回起訴,然遲至105年11月28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上訴人股票遭扣押及薪資債權遭核發執行命令,金融資訊中心已有紀錄,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害甚鉅,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之薪資及股票帳號長達7年又10個月,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為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取回假扣押擔保物之訴訟伎倆,上訴人並無信用受損,且未因其所謂信用受損而受有損害,本件未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實際扣得任何債權或財產之情形,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所稱之損害及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暨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要件,被上訴人即得依法取回前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300萬元,期間變換提存物,嗣兩造和解後,被上訴人欲聲請撤銷假扣押,發現定存單正本遺失且號碼違誤,要求上訴人更正遭拒,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始取回提存物,方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況上訴人所稱42萬元之損害係憑空而出,縱提出說明或計算式,亦與被上訴人上揭行為無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於97年間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218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26日供擔保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並於同日發函向集保公司查詢上訴人之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明細資料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經集保公司函覆上訴人之往來證券經紀商明細及帳戶餘額為無資料,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迄未發函扣押上訴人名下股票;被上訴人復於98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迄未核發扣押命令。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權利另行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3485號審理,並於98年10月
8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上訴人於該案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審理(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因兩造已於99年3月31日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遂於99年4月12日具狀表示撤回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因而終結,嗣被上訴人迄至105年11月28日始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有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致其名下股票及薪資債權均遭扣押,於金融資訊中心已有紀錄,使其名譽及信用受損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是否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㈡系爭假扣押是否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權受有損害?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是否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然仍須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始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行使相關保全程序,已難率爾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屬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曾獲得勝訴判決,業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前所聲請之假扣押係基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所為。此外,上訴人迄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確屬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則此部分自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甚明。
㈡系爭假扣押是否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權受有損害?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中,其名下股票及薪資債權業遭扣押云云,然細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扣押上訴人之股票,亦未就上訴人對訴外人展鋐企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從依此遽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有何受侵害之情。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曾發函予集保公司調取上訴人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明細資料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並經集保公司函覆上訴人之往來證券商明細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資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26日北院隆97執全子字第3233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8日保結查字第098000158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影卷),然就上開函查之明細資料,如何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經濟活動上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侵害,亦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依前揭說明,可知就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造成其名譽、信用權受有損害,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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